但是,商業實務確有需求,大小公司規範也應所有不同,因此我國在91年2月6日修訂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於公司法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章,更於107年8月1日新增(且於107年11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限制在公司進行併購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及「非公開發行公司」等情形,承認股東間表決權拘束契約,但值得注意的是公開發行公司股東間,根據「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公開發行公司之間的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並未因前開修法而得放寬認定。
然而,最高法院卻似認為只要股東間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目的與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的規範意旨無悖,且亦無意圖以操控公司之不當手段為之,股東間之約定也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則縱然在公開發行公司股東間,亦肯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性。然而,這點與公司法明文規定有別,因此勢必成為彰銀經營權訴訟攻防爭點。
尤其,我國立法者對於新增之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非常明確地指明「表決權拘束契約,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且高等法院在107年10月23日之107年重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中,亦曾認定公開發行公司股東間,尚無從成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因此,最高法院固然在本案設定表決權拘束契約有效性之審查要件,但通過審查要件之表決權契約,當然可排除公司法規定而有效存在?更審之過程與判決內容,確實值得繼續觀察。
二、縱為表決權拘束契約,仍應以合理存續期間為限,則合理期限為何?如何予以具體化?
先撇開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應存在於公開發行公司股東間,單就最高法院所提出的另一爭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間得成立表決權拘束契約,且該契約之拘束,不以一次性為限,若該表決權拘束契約有繼續性效力時,該拘束期間應有合理範圍」,則所謂合理期間應該為何?若是依個案判斷,有何標準或可具體化之要件?
合理有效期間,應該就現實商業狀況予以判斷,且該期間如造成股權與表決權長期分離,恐與金融整併實務相違。
先從金融市場競爭的美國觀察,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7.32條(b)(3)載明,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期限為10年(Valid for 10 years),逾越10年者,則應給締約雙方是否再次締約或續約機會,或者修正契約內容,藉以保障股東在瞬息萬變的金融市場中選擇之權利,也避免股權與表決權長期分離而產生弊端。
商業現實中,我們不應該也不能期待股東必須無限期或超過數十年不能自由行使表決權(股權與表決權分離),因為若少數股東得透過表決權拘束契約,而無期限取得公司經營權,則當少數股東自身利益與多數股東利益或公司商業機會有所衝突時,恐難期待職掌經營權之少數股東之選擇合乎多數股東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