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百羽觀點:管中閔彈劾案─監察院彈劾標準何在?

2019-08-11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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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80100797號函明白表示:「遍查現行法規,尚無明定以傳真方式作為投票、表決方式之法規」,也就是說,中選會居然在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允許的情況下,不需要委員親自出席會議,用傳真表決就可以了,甚至用EMAIL都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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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都知道中選會是一個合議制的機關,委員必須親自出席討論才能做出決議,這也是合議制的精神所在。怎料,中選會於今竟然用「傳真」以及「EMAIL」就可以決議?讓人不禁懷疑以後其他合議制機關是否均可比照辦理,不用親自出席開會討論,而用「傳真」以及「EMAIL」決議就好了?

中選會既然是合議制機關,可以在已決議不准某參選人登記參選之狀況下,在「會後」未經全體委員同意,由中選會法政處片面塗改原決議結果嗎?中選會副主委可以代替出席會議委員之意思而於「會後」去「核定」該「遭塗改」之決議結果嗎?已經委員出席決議之議案,之後可以再用「傳真」及「EMAIL」重複表決來翻盤,使被原決議否准參選之人,得死灰復燃變成可以參選嗎?

以上中選會偷天換日之黑箱作業,幸賴監察院的努力調查,才能重見天日,此點值得肯定。

但我們有疑問的是,既然監察法第6條規定,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則監委既然已查明中選會法政處塗改決議結果、中選會副主委再「核定」該「遭塗改」的決議,然後用「傳真」及「EMAIL」重複表決來為特定參選人翻盤,顯屬違法,那依據監察法第6條,怎麼不對中選會的涉案人員提出彈劾呢?

該案經向法院提出選舉無效訴訟,以中選會為被告,希望司法能夠伸張正義,結果沒想到,法院判決竟然認為辦理選舉的是地方選委會,對中選會提告乃當事人不適格,亦即不能對中選會提告,所以查明中選會違法亂紀的監察院調查報告自然也就不用審酌了 ; 至於以地方選委會為被告的部分,法院判決認為縱然辦理選舉有違法,違法的也是中選會,不是地方選委會,所以查明中選會違法的監察院調查報告還是不用審酌…………….

以邇近丁守中所提出的選舉無效訴訟為例,丁守中敗訴的主因,在於其無法證明邊投票邊開票會影響到最後的選舉結果,但是該案法院也沒有認為丁守中這件案子以中選會為被告是當事人不適格。

那為何在監察院調查報告已經證明了中選會違法塗改決議及影響選舉結果的情況下,法院居然認為告中選會是當事人不適格?是否因為從程序上駁回就不用作實體審查,而可以迴避審酌監察院的調查報告?以我們俗界凡人的凡胎俗骨,沒有慧根實在索難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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