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邇近以台大校長管中閔任職政務官期間為壹週刊撰寫社論為由,提出彈劾並移送公懲會審理,而公懲會亦首度採行公開審理方式,開放民眾旁聽。
本文以為該案可分三個層次加以探討:一、監察權發動之時機及證據取得是否合法、合憲?二、監察院之彈劾是否遵循一致之標準?三、管中閔為壹週刊撰稿是否構成違法兼職?以下逐一析述之。
一、監察權發動之時機及證據取得是否合法、合憲?
依監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
然而,上述條文只規定了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可以調查相關資料,卻沒有告訴我們什麼樣的情況下可以發動監察權,什麼樣的情況下可以調查相關資料,調查的相關資料又可以相關到哪裡?
本案監察院在調閱管中閔近20年的課稅紀錄後,認定管中閔在99年至105年有收取壹週刊之稿費,因而彈劾管中閔違法兼職。那問題來了,監察院是先認定管中閔有違法兼職嫌疑才去調閱證據?抑或是調閱了證據之後才認定管中閔違法兼職?簡單的說,監察院是先畫靶再射箭?或是先射箭再畫靶?
若是先射箭再畫靶,有沒有違反法治國原則的最基礎底線─無罪推定原則?國家機關可以在一個人沒有違法嫌疑的情況下,就去調閱他所有的隱私個資,直到認定他有違法嫌疑為止?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得否合法援用?惜此未列入本案爭點,公懲會自無必要對此審酌。
還是說監察權的行使不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可以在沒有違法嫌疑的情況下發動監察權,然後盡情的調查到發現嫌疑?或者這種情況正是符合孫中山先生當初將監察權獨立於行政權及司法權之外,所設立五權分立制度之憲法本旨?但是,監察權發動的時機為何?監察權之行使有無界限?凡此制度面的疑義,均有待釐清。
二、監察院之彈劾是否遵循一致之標準?
雖說監察權之行使有其制度面的疑義,但我們也不能否定監察院調查事證所付出的努力,我們想問的只是,監察院對於個案之彈劾是否有遵循一致的標準?
在去年(107)的公職人員選舉中,中選會在審定參選人之候選資格時,涉嫌違法塗改會議之決議結果,使某位原經中選會決議不准予登記參選者,一夕翻盤,突然變成可以參選。
該案經過監察院詳細調查,查明中選會原決議否准該參選人登記參選,惟中選會秘書室簽擬該案會議紀錄,經會辦中選會法政處時,決議遭塗改為:「本案雖經表決,惟未果」,而此「遭塗改」之會議決議,由中選會副主委陳朝建予以「核定」。
嗣後,中選會於隔日再就相同議題另開一次會議,最後在中選會委員並未親自出席的情況下,用「傳真」以及「EMAIL」之方式,強行通過該參選人得以參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