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選會主委李進勇先生,稱有公投提案將現行《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的「人工流產施行期間」,由現行妊娠後24周,大舉限縮為8周;且上開提案須要進聽證;消息一出,舉國譁然:醫生以為優生保健上,制礙難行;筆者亦有淺見,就其他面向,供大家參考。
或問:人工流產(俗稱:墮胎)不是婦女自主權,是基本人權,「人權豈能公投」?在今年4月中旬,行政院版的公投法修正草案第1條:「明定公民投票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得違反我國已締結、經總統批准或公布之國際人權公約及其施行法之規定。」等語,定有明文。然實際上6月修正時,僅修正同法第9、10、12、13、17、23條;未慮及前開第一條修正。是以,前開限縮人工流產的公民投票提案,就公民投票法方面,並無抵觸所謂「人權不能公投」的明文規定,此其一。
或問:那這項限縮人工流產期間的提案,在公民投票法上,假設通過時,其定性與法律效力為何?《公民投票法第30條第1項》:「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等語,定有明文。
承前,前開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4條規定,並非「法律」,亦非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條例」,也非憲法複決案,僅為「命令」;是以,本件系爭公投即便能通過(假設語氣)不生法律創制複決效力,亦僅能促請政府為必要處置,不能冒然削足適履,要孕婦遵從公投意旨,此其二。
或謂:難道我國無其他規定,保障婦女人權?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2條第1項》:「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取得各種包括有關計劃生育的保健服務。」同公約第16條第1項e款:「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e)有相同的權利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並有機會使婦女獲得行使這種權利的知識、教育和方法……」等語,定有明文。且上開公約已有施行法,其效力等同我國法律。
承前,筆者舉古代有下列迷信為例:《淮南子》:「孕婦見兔,其子缺唇;見麋而子必四目。」等語,亦即嬰兒畸形的原因是孕婦看了兔子與麋鹿。科技時代,「獅子毛,不能治禿頭」,前開人工流產若因公投,提前至8周,則之後的:唐氏症、羊膜穿刺、高層次超音波檢測,即便有畸形或其他異常,均恐因妊娠超過8周,而無法進行人工流產;是以,不僅抵觸醫師專業與婦女權益,也與前開公約使婦女獲得計劃生育與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的意旨相違;更與美國釋憲實務「墮胎權」在一定周數內,受婦女「隱私權」保障的基本憲法人權的意旨相違,此其三。凡此三者,皆為本件公投提議之缺憾與嚴重性,容主管機關與社會大眾重視。
最末,因為胎兒口不能言,而祖母又為虔誠基督徒,筆者就用主日學的內容,舉馬太福音第19章14節:「耶穌就說:讓小孩子到我這裡來,不要阻止他們,因為天國正屬於這樣的人。」當各位看到顯示器上,胎兒的心臟,如黑夜裡星星般閃亮,若他們健康無虞,還是應該三思後行,畢竟,他們都是:神的恩賜,天國來的天使。
*作者為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