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農族獵人王光祿於2013年為讓年邁母親吃野味,持土製霰彈長槍獵捕保育類長鬃山羊與山羌遭逮,並於前年年底遭判刑,引起外界關注。此案後由檢察總長顏大和提出非常上訴,並於9日由最高法院開庭審理,同步網路直播。審理過程中,包括蒞庭的最高檢檢察官林永義在內的與會人士,幾乎一面倒支持王光祿無罪,而最高檢察署今(13)日也針對此案發布新聞稿,指出原判決出現適用法則不當等情形,並詳述8項法律意見。
最高檢察署指出,有關原住民族持用改造獵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否有罪,各級法院見解不一,應該儘速釐清並統一;另外,農委會與原委會發布的《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已公告台東地區布農族在該族所屬原住民族地區,全年都可以持用獵槍及傳統獵捕器獵捕山羌、野生山羊、水鹿等大型保育類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也允許基於傳統文化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因此王光祿行為受法令保障,沒有刑責可言。
最高檢察署也提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5款規定,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並未禁止使用「制式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但原住民族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只能使用既不安全又無法有效打獵的自製前膛獵槍,不許使用「制式獵槍」獵捕野生動物,法律明顯衝突,不但違反民族平等原則,也妨害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發展權。最高檢察署質疑,既然允許原住民使用制式獵槍,又何必禁止其持用殺傷力較弱之其他改造獵槍打獵?
最高檢察署指出,《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認定王光祿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但獵槍是原住民族生活重要工具,該條款已逾越《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範圍,以及免責的立法原意,增加原本法律沒有的限制,因此法院不應將其援引為王光祿判決有罪的依據。
最高檢察署表示,《憲法》及國際公約保障少數民族生活權、文化發展權、自治權與自主權等基本人權內涵,狩獵權也是其中之一。因此政府應尊重其傳統文化習慣,除非經過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立法過程,否則不得任意造法釋法,以免發生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況。
最高檢察署強調,王光祿持用改造獵槍及獵捕保育類山羌動物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希望最高法院針對最高檢察署提出之意見,選任熟悉原住民族社會、文化之民俗專家或台東布農族長老為鑑定人,說明狩獵是否為布農族之傳統文化、現行自製獵槍及管制獵捕野生動物,是否已對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權造成衝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