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黨版紓困條例出爐!每人振興券1000元、明定勞工可不至疫區工作

2020-02-19 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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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不敢請」 民眾黨主張防疫假、補助由衛福部編預算

賴香伶表示,防疫照顧假及薪資補助,黨版條例盡力涵蓋各種雇傭狀態及受雇單位,由衛福部編列預算支應薪資補貼,讓大眾「看得到也用得到」,不會因收入考慮而不敢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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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香伶也被問到,「雇主不得使勞工至疫區提供勞務」如何具體執行,是罰雇主嗎?賴表示,難處在合約如果在大陸企業簽訂,在台灣的確沒有管轄權。但若不管何種勞務型態,只要該區域發布達疫區一、二級,對勞工安全造成一定影響,若還是僅由勞資協商,政府在防疫就失去介入和處理角色。另外,還是得去的話,雇主要通報政府,資訊透明下政府才能列管和了解。

2019新型冠狀病毒防疫及基層紓困條例草案(民眾黨團版)

第一條
為應變二零一九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以下簡稱本疫情),及降低本疫情對我國基層人民及產業工作者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公務人員、聘用人員、約僱人員、教育人員或勞工,其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受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其他傳染病防治法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本疫情作成之政策、計畫、措施、處置或其他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影響,而有照顧12歲以下或在學國民小學六年級以下之兒童或少年需求,得請防疫照顧假。
前項所稱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不以適用勞動基準法者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請假,每名兒童或少年每日以一名照顧者為限。

第三條
依前條請假之程序,依請假人之身分分別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勞工請假規則為之。
不適用前項列舉各規定者,準用勞工請假規則為之。

第四條
雇主或行政機關不得拒絕第二條之請假,且不得要求改請事假、家庭照顧假、特別休假或其他假別。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勞動主管機關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違反情節及事業單位營運情形受影響之程度,得加重其罰鍰至法定最高額二分之一,或減輕至法定最低額二分之一。

第五條
依第二條規定請假,且期間未受領工資或俸給者,得向衛生福利部或其指定之機關按日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津貼數額以前一年度勞工保險局統計全體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平均投保薪資數額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一項之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六條
雇主不得使勞工至疫情指揮中心發布本疫情之一級或二級流行地區(下稱本疫情流行地區)提供勞務。
雇主應每週向中央勞動主管機關通報其僱用之勞工於本疫情流行地區工作之人數。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為從屬公司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其控制公司應並受處罰。
本條規定於雇主為外國公司或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時亦適用之。

第七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依第二條規定請假、拒絕至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之本疫情流行地區提供勞務、受第七條第一項檢疫隔離處分,而視為曠職、扣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紅利獎金,或予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待遇。
勞工發現雇主有第六條第一項或前項行為時,得向勞動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前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七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勞動主管機關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違反情節及事業單位營運情形受影響之程度,得加重其罰鍰至法定最高額二分之一,或減輕至法定最低額二分之一。

第八條
受疫情指揮中心或其他傳染病防治主管機關為居家檢疫、居家隔離、指定場所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之行政處分(下合稱檢疫隔離處分),且未違反行政處分記載之應遵守事項者,衛生福利部應予補償。但於第二項情形不予補償。
勞工因執行職務、為職務合理必要附隨行為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受檢疫隔離處分者,其不能提供勞務期間,雇主應發給工資。
第一項補償標準由衛生福利部定之,但不得低於每日每人發給新臺幣六百元。
受檢疫隔離處分之人違反行政處分記載之應遵守事項者,按其違反情節對檢疫、隔離之防疫目的影響程度,得不發給補償。

第九條
經濟部應會商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劃及推動發放抵用券,使用抵用券之範圍限於會商後評估受本疫情衝擊之產業及企業。
抵用券使用之方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抵用券之印製、發放、兌付、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委託相關部會及機構辦理。
符合內政部所定領取人資格者,每人得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抵用券新臺幣一千元。
抵用券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十條
小規模商業、中小企業、其他企業或產業因本疫情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之認定、紓困措施、數額、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報行政院核定後施行,並送立法院備查。
第一項因本疫情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經金融機構同意予以展延。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三個月,資本性融資最長一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第十一條
中央政府執行本條例所需經費,在一百零五年度至一百零八年度歲計賸餘數總和範圍內,適用追加歲出預算之法令辦理。該預算歲入部分如舉債,不受財政紀律法、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之限制。
第一項歲出預算得由他科目流用,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資本收入、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使用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限制。
為因應各項紓困措施之緊急需要,各相關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滿三個月時,行政院應向立法院提出疫情報告及相關預算執行報告。
本條例施行滿六個月時,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應就本條例之執行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本條例係為因應疫情所特別制定,且擴張國家財政支出,爰規定行政院應向立法院定期報告本疫情之發展,及條例、預算之執行程度,以發揮國會監督施政之憲法權能。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前,得由立法院決議延長施行,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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