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璁涉嫌違反集遊法的官司,雖因法官引用大法官718號解釋,而獲得勝訴,但718號解釋事實上是一項未完成的解釋。
之所以說它未完成,是因為這號解釋只宣告「緊急性集會遊行」仍須申請許可的法律條文違憲,卻並未宣告「常態性集會遊行」也須申請許可的法條違憲。亦即,大法官至今仍然主張集遊法的許可制並未牴觸憲法。換句話說,718號解釋或許挽救了一個人的一場官司,卻未挽救所有人依憲本來應有的基本權利。
集遊法自二十六年前(一九八八年)公布實施後,大法官迄今只做過兩次解釋,一是今年三月的718號解釋,另一是十六年前(一九九八年)的445號解釋。
445號解釋的重點之一,是大法官認為「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亦即,「偶發性集會遊行」須申請許可的法條違憲。由此可知,718號解釋其實只是445號解釋的補充解釋,並非變更解釋。做出這兩項解釋的大法官,雖然是完全不同的兩群大法官,但他們的憲法判斷卻一脈相承,也都採取「鋸箭式」的解釋方法,鋸掉了緊急性與偶發性集遊須許可的箭身,卻未挖掉集遊法許可制深埋憲政民主體內的箭頭。
一般來說,大法官釋憲通常都奉遵循先例為法定原則,他們必須壓抑推翻先例的誘惑,以免危及判例的穩定性。但如果先例在憲法上明顯錯誤,也落後於時代發展,更對社會有害無益,大法官卻必須要有推翻先例的勇氣。美國現任大法官布雷耶(Stephen Breyer),雖然一向以判決遵循先例著稱,但他也認為「遵循先例的原則不能機械式適用,或者生搬硬套」。
718號解釋與445號解釋的關係,就是大法官遵循先例的一個例證。但445號解釋刻意迴避許可制是否違憲的問題,已有明顯憲法上的錯誤;而且近幾年的社運集遊形態,已完全不同於十六年前445號解釋的時代背景,剝奪人民憲法基本權利的許可制,如果仍然像緊箍咒一樣套在人民頭上,不但有損憲政民主的持續進步,也有礙公民社會的成熟發展,大法官又何必拘泥於遵循先例原則,不敢變更或推翻445號解釋?
再從政治角度來看。行政院曾於二00八年與二0一二年,兩度提出集遊法修正草案,其中都將集遊法的許可制改為報備制。總統府也在二0一二年公布「國家人權報告書」,回應兩公約的實施,主張集遊法的許可制應改為報備制。可見一向保守的行政權,現在也贊成以報備制取代許可制。
另外在立法權方面,民進黨與台聯立委也在二0一二年,分別提出集遊法修正草案,同樣都主張刪除許可制規定。
也就是說,在政治社會中的行政與立法兩權,不分朝野,都有廢除許可制的共識。而在民間社會中,不論是學者或社運團體,二十多年來聲討許可制的呼聲,更從未間斷。但718號解釋,卻如李震山大法官所形容「仍堅持獨立於『政治之外』行使職權,千山我獨行」,「在無堅強憲法立論下,仍堅持許可制的信念,一夫當關地站在『國家人權報告』的對立面」。可見代表司法權的大法官,比行政與立法兩權還更保守。也難怪有六位大法官針對718號解釋的多數意見,提出不同意見書,而且不同意見竟然強烈到出現這樣的文字:「違憲審查於此時欲凸顯『憲法政治潔癖』,恐怕是表錯情的成分居多」。
但司法權未完成的解釋,立法與行政兩權能聯手接棒完成嗎?不同版本的集遊法修正草案在立法院躺了兩年不見動靜,讓人不敢樂觀;但李明璁官司的判決,卻是一個「機不可失,失不再來」(now or never)的關鍵時刻,司法已經應為卻消極不作為,立法與行政絕不能再不積極有所作為,否則,三權懈怠,成何憲政民主?
*作者為世新大學客座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