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底爆發日月光高雄K7廠排放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多項規定,事後高雄地檢署以刑法190條之1「放流毒物罪」,向日月光廠務處處長蘇炳碩等人提起公訴。高雄地方法院20日判決日月光300萬元罰款,蘇炳碩等4人因非法清理廢棄物,判決有期徒刑1年4個月到1年8個月不等,並獲緩刑。而日月光董事長張虔生、副總林顯堂早在去年就裁定不起訴。
相較於日月光違法引發的爭議,高雄地方法院這項判決可說相當輕微,高雄市環保局、環保團體第一時間就表示無法接受。而這起事件如果最後就這樣被輕輕放下,未來恐怕更難嚇阻廢水偷排。此外,高雄地方法院在判決文中對於何謂「放流毒物罪」的解釋也值得商榷,這些都有待上訴時再進一步釐清。
「放流毒物罪」應該從寬解釋,才能保障環境安全
高雄市環保局去年10月1日巡查後勁溪時發現,德民橋下方排放異常水質的廢水,追查後證實是楠梓加工出口區內的日月光公司K7廠所排放。日月光經由地下一樓放流槽利用管線加壓排放到後勁溪,檢測廢水中含重金屬鎳每公升4.38毫克,超標3倍,且接近原水,高市環保局認為廢水已污染後勁溪下游農田。
高雄地檢署認為日月光這種行為已違反刑法190條之1的「放流毒物罪」,這條指的是:「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高雄地方法院認為,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是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日月光排放的廢水雖然超過放流水標準,但應進一步證明此舉是否已經致生公共危險。此外法院認為,雖然檢察官提出底泥及魚體檢測結果有銅、鎳超標,但也很難舉證與日月光排放的廢水有困果關係。
法院也在判決書中指日月光違法事件是突發狀況,危法排放是因為當事人應變能力及覺性不足,且被告素行良好,事後已提出檢討改善方案等等。
如何解釋「致生公共危險」當然有寬、有嚴,高雄地方法院很明顯是從嚴解釋,認定一定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已致生公共危險,才能使用刑法190條之1。
但問題是,水污染防治法中訂定的放流水標準,意義就是只要超過這個標準,就表示對環境有危害,否則為什麼要有罰責?既然如此又為什麼需要另外舉證才能證明有公共危險?就算要舉證,也應由日月光舉證他排放的廢水不具環境危險性。
站在環境安全的立場,所謂「致生公共危險」當然要從寬解釋,特別是像日月光這種指標性的大廠。而刑法190條之1是環境法中的天王條款,當其他法律有所疏漏時就可用上,如今如果連這條都從嚴解釋,如何能保護環境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