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拾荒冤獄,朱門酒肉

2014-11-18 0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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唏! 仰望甘霖解民悲。 青雲上, 幾個論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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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真殘酷若此?

(一) 量刑輕重

刑法第 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包括: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以上諸種都應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 減輕其刑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刑法第五十九條,仍得酌量減輕其刑。

(三) 免除其刑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四)緩刑宣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輕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真無法解救?


(一) 不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 緩起訴

第二五三條之一第一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三)寬免典刑

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不是法官


年輕檢察官自以為自己是「法官」,行使所謂「獨立審判」。殊不知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檢察官紙是行政院以下法務部所屬兼具司法屬性的行政官員,應奉行猶同以臂使指的「檢察一體」。檢察首長可以行使指揮監督權、事務收取權、事務移轉權。年輕資淺檢察官自行其是,不聽從主任檢察官,甚或檢察長的指揮領導。原先師徒相承(apprentice ad barras)的制度落空,欠缺社會歷練之年輕檢察官在獨立作業情形下,有時作出與社會通念不符的判斷。

檢察官、法官沒有擔當


法官、檢察官本應沒有升遷的問題,只有資歷深淺的差別。但事實上法官、檢察官還是有所謂升遷輪調,且常以案件之起訴定罪率為主要依據,檢察官常因此努力設法達成被告自白、認罪。遊走威脅利誘邊緣的各種方法因運而生。甚至不堪的辱罵、諷刺,皆有所聞。不起訴處分因冒被害人再議之風險,重以制度上較為謹慎而需簽核等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輕微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是一行法免除其刑或是宣告緩刑,年輕資淺法官或檢察官多採迴避態度,極少就案件本質,寬免典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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