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包含檢察官在內的所有國家機關。檢察官的起訴必須在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刑訴第二五一條),犯罪嫌疑不足應不起訴;審判中必須到庭實行公訴,注意有利不利被告事項,必要時為被告求取無罪判決;對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不服原判決的法律或事實理由。凡此立法設計,絕非如論者所泛稱的檢察官基於有罪假設,而是有其訴訟法理與比例原則的考量。至於在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後,才有事實不明的證明負擔(或稱舉證責任)問題。此時,不論是歐陸法系的「事實不明,即對被告有利認定」(in dubio pro reo),抑或英美法系的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都認為法院無法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時,皆應判決無罪(刑訴第三0一條第一項),兩者主要的差別只在是否要求法院在宣示辯論終結前履行查證義務。
因此,要說當事人主義比較符合無罪推定或較能落實檢察官的舉證責任,除了倡導者的認知不足外,就是硬要把法院職權調查解讀為違反無罪推定或舉證責任的偏見。以涵蓋範圍拘束奉行當事人主義的英國法與奉行調查原則的德國法的歐洲人權法院見解來說,迄今還看不到像國內許多人所抱持的偏見,高喊只有當事人主義符合無罪推定原則。
事實上,一些高舉當事人主義較能保障被告權益的團體,常常忽略了一件事情。當事人主義會將部分犯罪事實要件的證明責任分配給被告,如在涉嫌殺人的被告抗辯正當防衛或精神缺陷的事實不明時,被告將因此承擔舉證責任,面臨有罪判決。相對地,要求法院履行調查義務的制度,不但對於被告殺人與否的構成要件事實必須調查,如有阻卻違法的防衛或阻卻責任的精神缺陷的查證必要,以及決定處罰輕重的刑罰裁量事實,亦皆應合理調查,並在這些事實依然不明時,對被告作出有利的認定,使其獲得無罪判決,或較輕的有罪判決與處罰。此就一個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及在有罪時應當如何處罰的法院來說,這些事實都是不容割裂的調查對象,法院本於職責就應履行合理的自主調查義務,最後不論哪點事實不明,就是對該事實缺乏內在確信,而應選擇有利被告認定。
在要求法院與檢察官必須履行調查義務的制度中,國家不能企求被告提供真實,而只能自己透過法定證據方法尋找真相。因此,被告與證人不同,其所享有的不自證己罪的保護,並不限於保持緘默,其陳述就算不為法院所採納,亦不構成偽證,以利其進行為自己有效的辯護。但在當事人主義中,被告只有緘默,如要為己辯護,就有可能面臨陳述不實的偽證追訴風險。我國法就此仍採前者(刑法第一六八條),並未採取當事人主義的被告可為證人見解。
總之,當事人主義在證據法則上不見得對被告有利,尤其在不要求法院查明真相的原則下,真實的罪犯恐怕容易逃離法網制裁,無辜的被告反而受累入獄。想要為被告權益付出更多的人士,應再好好斟酌自己的立場。
*作者為成功大學法律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