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媒體報導,台灣的發明專利在專利舉發的相關訴訟中,被智財法院判決無效的比例偏高,因此產生了發明專利是否要比照新型專利不進行實質性審查,而只進行形式審查的爭議。事實上,這樣的討論在台灣已經不是第一次被提出了,但回顧專利制度數百年的發展,特別是19、20世紀歐美國家專利制度的變革與實踐經驗後,目前各國幾乎對於發明專利都採取實質的審查。本文將從歷史經驗、制度經濟學與專利法哲學的角度,說明為什麼現階段發明專利需要政府進行實質性審查。
首先說明,我國的專利法將專利分為發明專利、新型專利與設計專利,三者保障的標的、取得的條件與保護力各不相同。通常要取得一個專利,依法必須符合以下的條件:非法定不予專利之項目,清楚揭露必要事項,符合先申請原則,符合單一性原則,補充修正未超出原說明書及圖式揭露範圍,符合專利要件之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等條件。而不包括專利要件之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審查的專利審查,稱為「形式審查」;專利要件的審查則稱為「實體審查」,而「實體審查」才是針對專利是否具有價值的實質性審查。目前新型專利僅須經過「形式審查」通過即可獲得,而發明專利則須經過「形式審查」與「實體審查」兩者通過才可獲得核准。由於「實體審查」的審查過程中,專利機關與申請人會根據雙方的意見與主張反覆溝通,因此「實體審查」程序所花的時間比「形式審查」要多;因此只須「形式審查」的新型專利成為一些需要較快獲得專利的申請人的選擇。
但新型專利和發明專利相比,除了保護期限較短外,主要在於實施權利的程序不同。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在進行侵權訴訟時,必須向專利機關申請『新型技術報告』,也就是針對專利要件的「實體審查」。此時新型專利的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及其權利範圍才能確定;也就是說,該新型專利的價值才能確定。換句話說,在『新型技術報告』完成前,新型專利是處於權利不確定的狀態。如果專利權人在新型專利權利不確定的狀態下進行授權等交易行為時,就必須自行證明其專利的價值;而對於買方而言,也增加其交易的風險。為了保障雙方的權益,還是必須進行相關的確權程序,但這也增加了交易的金錢與時間成本。
從歷史的經驗來看,以專利制度發展最完善的美國為例,也經歷過不進行實體審查的時期。在1790年美國制定的專利法中,是由申請人向國務卿提出專利申請,然後由國務卿、司法部長、戰爭部長(國防部長前身)等人組成的專利委員會進行審查;經過此審查程序通過後,再由司法部長針對其合法性進行確認。依當時的美國專利法規定,獲得專利的條件是具備先前不為人知或不為人使用的新穎性,以及足夠的實用性;並且經由專利委員會中的二位成員認可即可。但這樣的運作模式因為委員會中的高層官員本業繁忙,及相關成員中對於專利授權持保守態度,使得專利授權的工作不易推展,委員會的成員工作不堪負荷,也引起了申請人的不滿。在多方都不滿意的情形下,促成了1793年美國專利法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