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兩者受各該承審法官「自由心證」採納證據之差異而有不同(殺牙醫ㄧ案的法官回頭採一審有問題的鑑定;另ㄧ案只花七個月審理,且並未傳喚病患經年看病的主治醫師證詞佐證,即以一次鑑定判定行為時精神病影響之程度。)兩次思覺失調犯案導致截然不同的結果,是否法曹能說出病人病況或行為時受影響程度有何顯著區分?否則標準如此模糊不清,似淪為法官採納證據之好誤,顯見精神耗弱和心神喪失,必須要細分更縝密不同之程度。
為何法官不自為心理判定,想判無罪仰賴精神鑑定,想不判死又不尊重精神鑑定。兩種標準仿佛「法官想要如此」就可以?
法界常見的辯護為:刑法的目的不是應報、罪刑法定主義、法官須遵守法律規定認事用法,這些法律系一入學就要學的的ABC都對。但重複那些法律系大一就知道的常識實在多餘,心神喪失的人不罰,看法條也知道不需要贅言。問題法律人應該捫心問問自己,人訂出來的法律難道絕對正確而沒有漏洞嗎?被千萬法條奴役的這些法律人智商還正常嗎?成文法難道就沒有商議修法的空間? 還是大家把「白玫瑰運動」當成塑膠?這些事件中到底有比被害者家屬更有資格說話?人家被害者家屬李父李母說不能接受,這些法律人卻認為依法判決覺得可以接受,那你何不去代替他承受喪子之痛!
法官採不採鑑定難道全憑自己認定?何德何能?憑司法官考試第一名?還是憑「我高興」?教不教化、判不判死、行為時失不失調全都任憑你自由心證,一下拿鑑定當擋箭牌一下又認為無可採。 支持民眾鑑定不適任法官汰除機制,絕對有必要!不負責任至極,對每個人都只會一句「心神喪失」無罪開釋、「可教化」無極刑之必要,然後再放出來思覺失調殺人。
再次建議刑罰第十九條的「精神耗弱」區分為10等級,我國法律對犯罪行為時的精神障礙僅粗分「精神耗弱」、「心神喪失」反映罪責,並不周延,建議「精神耗弱」應分為10級、心神喪失也要有更嚴格、更清楚的標準。該分級能讓「精神耗弱」符合其精神症狀,心神喪失也應有更嚴格、清楚的界定,且能符合嫌犯的精神病理學(發病原因與過程),而不再被社會認為是罪犯減刑及逃避罪責的藉口。
日本一件著名的案子應該大家還不陌生,日本的一位高級事務官熊澤英昭,去年下旬為了防止自己精神異常的兒子外出無差別殺人犯案,上演老父殺兒的悲劇,後來被一審合議庭判處6年徒刑。有些有慈悲心和良知的人,寧可傷害自己(或是在家中與「自己的責任」同歸於盡),也不願讓別人受傷害。也有某些兇殘的人可以無感到無故對一個活人砍頭、 背後刺穿一個素不相識路人的胸膛,根本即泯滅人性的天生魔鬼,到最後卻抗辯自己精神病卸責,還想要好死不如賴活? 大家不需要知道「可不可教化」,只需要知道一個寧可出去無差別傷害別人,為自己不想按時服藥找各種理由藉口的人,有多不適合作為一個人,因為完全沒人性!犯嫌怎麼不割自己的頭? 人可以生病,你也可以好好治療不要自傷傷人,人應學習為自己的行為和選擇負責,世上也不是所有的精神病都會因病產生暴力傾向,不要老拿精神病發病做藉口,自己污名化精神病人。各種人神共憤的犯罪情節,豈是你一句「我有精神病、行為時思覺失調」,就可以全盤卸責?
*作者為法律碩士,曾任成大醫院法制專員、中研院法制人員、國家生技研究園區法務副理、月旦法學雜誌醫事法企劃編輯,現職為民間企業法律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