併購為企業擴張常見的商業手段,其中又以股份收購最為頻繁,我國於民國九十一年制定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針對公司合併、收購及分割等併購手段訂定相關程序,包括決議方式、申報義務等,同時亦給予稅賦減免等優惠性措施,為我國商業發展注入一股活水。而其中有關「收購」適用的相關規定,更因近來大同公司的經營權爭奪戰,引發各界廣泛討論。
一、企併法「收購」的定義太廣泛?
依企併法第4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可知企併法的「收購」行為其文義範圍甚廣,幾乎將所有以財產作為對價取得公司股份、營業或財產的行為均界定為「收購」。但此種廣泛的定義方式似有商榷餘地。因為依此規定,任何一位投資人只要以一定的代價取得他公司的股份,不論取得股份多寡,皆符合上述企併法收購的定義,顯然範圍失之過廣,與其他企業併購的手段,例如:合併、分割,係取得標的完整控制權的情形不同,故是否有加以限縮的必要,應有檢討餘地,以更符合企業併購是為促進組織調整及發揮經營效率的目的。
二、不論收購多少股份都有企併法的適用嗎?
如前所述,企併法第4條第4款對於收購股份的多少,並未明文規定。而主管機關與學者之間對這個問題則有不同看法。
依經濟部92年7月25日經商字第09202146940號函指出:「有關公司法第156條之規定,係指部份股份進行交換,倘為未達讓與已發行股份100%之情形,自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本部91年5月1日商字第09102077120號函參照)」,似意指收購取得100%股權者才有企併法之適用。但有論者則認為,上開函釋的標準過於嚴苛,與企併法的立法意旨有所扞格,亦與企併法第4條第4款的文義不合,而認為有必要採取「目的性限縮」的解釋方式,考量取得多少股份將對企業組織及經營產生影響,來界定其範圍。
亦即參照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若符合下列情形,可認為對公司產生一定控制力或影響力,故或可以此作為「收購」範圍之認定方式:
1.若取得有表決權股份逾50%,則對該公司已具備控制力;
2.若取得有表決權股份20%以上而未達50%,則通常對於公司之經濟、理財及股利政策具重大影響力;
3.若取得有表決權股份未達20%者,或可認不具重大影響力。但仍需進一步考量:
(1)持有之股份比例是否為公司股東中最高者;
(2)是否有擔任或指派人員擔任公司之總經理;
(3)是否依合資契約關係等擁有公司之經營權;以及
(4)是否有其他足以證明對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事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