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裁罰「前金」不理「後謝」,可笑的政治獻金規範

2020-08-05 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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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調查立院收賄風暴,7月31日約談白手套統領百貨總經理翁華利。(侯柏青攝)

檢調查立院收賄風暴,7月31日約談白手套統領百貨總經理翁華利。(侯柏青攝)

日前立法院遭到檢調史無前例的大規模搜索,多名立委與辦公室主任被帶回偵訊,初步以羈押禁見與交保候傳等待釐清案情。然而,從現階段媒體所披露的偵辦方向,以及檢調所掌握的證據,似乎就所謂「對價關係」的認定而言,顯然還是稍嫌薄弱,接續在法律攻防過程中,未必站得住腳,怎麼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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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調的說法,乃企業為求公司的經營權之爭,給予實質金錢利益遊說立委,希冀透過立委的權力,通過有利於該企業的法案。於是乎,立委們在拿錢之後,開始了一系列的修法工程:擔任經濟委員會召委的委員,藉由排案權限,將公司法相關法條列入議程討論;而其他委員則是透過召開公聽會、抑或是在院會中大聲疾呼,要求政府部門應支持修法;再不就是邀集相關單位開協調會,說是「施壓」也好,是「強烈呼籲」也罷,總之就是傳遞訊息給部會,表達該法案沒通過「老子會很不爽」的意念。

就個別立委或在野黨委員而言,所能夠做的,大致上也就只有前述種種,真正要使法案三讀通過,端賴的還是掌握國會多數議席才有可能。更況按公務員的性格,為求明哲保身,單單憑著立委施壓就願意悖離法令行事者鮮少,畢竟公務生涯是一輩子的志業,而立委或不過是過眼雲煙,下回落選,甚麼都沒有了,實無須為此破例行事。基此,立委單憑著各種管道對某案表達意見,就被逕自認定為替特定企業護航,實則太放大立委個人的權力範疇。

因此,問題也許回歸到「政治獻金法」的相關規範,根據政治獻金法第5條規定,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換言之,立委、乃至於政治人物在非選舉期間,基本上是不得收受政治獻金(可能因此才被認定為賄款)。而本案在企業遊說的當下,即承諾、乃至於在事成之後隨即給予實質金錢的行為,顯然就違背了法令的規範。誠然,政治獻金法立意良善,但從其規範析之,其並非全然杜絕類似的「拿錢辦事」遊說樣態,只是為了防範構成明確的「對價關係」,規定僅有在選舉期間才能收受政治獻金,藉以確保民選公僕在行使職權期間,不受到實質利益的滋擾。簡言之,基於前述的規範,同樣的企業給予立委金錢的行為,在選舉期間稱為「政治獻金」,屬於合法拿錢,但在平時就可能被認定為因行使職務而收受的「賄款」,是否合理,端賴接下來該案的發展而定。

就本次案件觀之,或許吃相確實難看了些,急欲在付諸立委影響力之後,便催促著企業要依約付款。但倘若換個角度思考,如果委員們懂得「忍一時風平浪靜」的道理,不在職務作為當下收受「前金」,而是要求企業等到選舉期間再給予政治獻金,豈不就合乎法令的規範,可堂而皇之的拿錢麼?相仿的行為模式,卻因著前金後謝的付款差異而有著懸殊的罪責,不是很荒謬麼?而這或許正是相關政治獻金法令所力有未逮之處。

對此闕漏,我經常喜歡以「性交易」與「包養」關係作為比擬:一次性的性交易,乃法律所不允許的情事,因其販售自我身體牟取金錢利益;但耐人尋味的是,在時下「笑貧不笑娼」的風氣下,更多的是以長期交往關係來包裹性交易的「包養」,卻因此而不受到法律的懲罰,邏輯上豈不是很奇怪麼?究竟以金錢換取性交的行為是否該被禁止,應有一致性的規範,總不能說「名媛」比「應召」高級而不必懲處吧!

相仿的道理,到底立法委員能否接受企業遊說而收取金錢,也必須祭出相同的標準,於職務行使當下即收受金錢,抑或延遲到選舉期間才接受政治獻金,基本上是一樣的結果,皆是企業成功透過金錢促此立委為其牟利,又怎會「前金」乃賄款,而「後謝」是「政治獻金」的差別呢?法律單純以當下的對價關係認定有罪與否,而漠視人際關係下最重要的「Trust(信任)」因素,當職務行使的對價關係都可在彼此信任的前提下,延後至選舉期間再進行交付動作,則政治獻金法根本形同具文,所能夠發揮實質效力的,或只有那些吃相太難看的案例,根本無法杜絕公共政策由企業與利益團體領銜指導的本質。

*作者為成功大學政治經濟研究所博士,曾任勞動部機要秘書,現職為立法院法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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