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更一審認為「財政部94年7月5日之要約以發布新聞稿為之,已充分揭露所公開資訊,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並未有一般投資人不易得知或判斷,而可能產生潛在風險之情事,且金融主管機關亦未質疑系爭契約之合法性,堪認系爭契約符合資訊揭露及透明。」然而,本案透過新聞稿發布的公開方式,實與美國法申報公告並於網站公布內容的公開方式,有顯著的差異。試問財政部與台新金間的約定,是否構成表決權拘束契約的爭議,連具備高度法律專業的法院都存有分歧的見解,則如何期待一般投資大眾能瞭解其是否構成表決權拘束契約?且公告新聞稿的主要內容僅表示「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行使表決權,如何分配董事席次等重要內容,投資人如何評估該表決權拘束契約的影響與重要性?更遑論財政部以「新聞稿」的方式發布,如同新聞消息,將會隨時間經過而遺忘,並未永久保存於網站,對市場潛在投資人造成高度投資風險而保護明顯不足。
其次,表決權拘束契約具有表決權與所有權分離的性質,偏離一股一權,從我國法制的發展觀察,主管機關乃「堅守」公開發行公司維持一股一權的公司法基本原則,僅在非公開發行公司允許偏離一股一權之彈性設計。此從我國公司法早期禁止發行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到目前僅開放閉鎖性公司與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可證。此一循序漸進的開放路徑,亦展現在表決權拘束契約,從早期最高法院(71年台上4500)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民國91年開放企業併購時得約定表決權拘束契約,至民國104年開放閉鎖性公司與民國107年開放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得約定表決權拘束契約。同樣具有偏離一股一權的特質,複數表決權特別股的發行,我國公司法第157條規定必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修改章程,係經過公司多數股東的同意,其程序較為嚴謹,且章程具有公示性,對投資人亦具有保護。而表決權拘束契約僅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且無公開揭露要求。兩者相較,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可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應更為嚴格的對待。
最近最高法院在109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中,亦拒絕將表決權拘束契約適用於一公開發行的上市公司,即使於該案中,係爭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於民國104年公司法尚未明確規範禁止公開發行公司股東約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前。因此,彰化銀行經營權爭奪更一審的法院判決,未正視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表決權拘束契約在缺乏公開揭露制度下對潛在投資人所造成的風險,亦未從我國法制發展進行整體思考,恐有欠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