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心悌觀點:公開發行公司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從彰化銀行經營權爭奪談起

2020-10-29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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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彰化銀行經營權案件之更一審做成判決,肯認財政部與台新金間的約定屬於表決權約束契約,並且以相當篇幅論述該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有效性。(資料照,顏麟宇攝)

近期彰化銀行經營權案件之更一審做成判決,肯認財政部與台新金間的約定屬於表決權約束契約,並且以相當篇幅論述該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有效性。(資料照,顏麟宇攝)

財政部與台新金就彰化銀行經營權之爭奪,已纏訟多年,雙方爭執的關鍵點,在於財政部與台新金之間,就彰化銀行經營權所約定之安排,例如雙方曾同意「財政部持股未出售前,如得標人仍為最大股東者,本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該行經營權之政策」等,是否構成表決權拘束契約?該契約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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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目前歷經四個審級,地方法院和更一審法院均明確表示雙方之約定屬於表決權拘束契約,最高法院似乎也肯認之,並且特別強調「表決權契約之拘束,不以一次性為限,倘約定為繼續性拘束者,其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財政部支持台新金取得經營權之時間是否已逾合理範圍,造成股份與表決權長期分離,對公司治理不利,而其仍應受其拘束,是否有違公序良俗?非無探求餘地。」換言之,並非高舉「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的大旗,表決權拘束契約即可以毫無任何限制。

表決權拘束契約的限制,主要展現在兩個方面:形式成立的要式性,以及實質內容的合理性。前者包括表決權拘束契約必須以書面做成,並由當事人簽名,以昭明確並慎重;後者則強調表決權拘束契約的內容不能違背公共秩序與公司治理原則。上述兩方面的限制,在判斷公開發行公司股東簽訂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時,誠具有關鍵性的影響,蓋公開發行公司具有公眾性,特別強調投資大眾的保護,其公司治理的檢視標準更應高於非公開發行公司。

近期彰化銀行經營權案件之更一審做成判決,肯認財政部與台新金間的約定屬於表決權約束契約,並且以相當篇幅論述該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有效性,惟法院卻忽略公開發行公司股東簽訂表決權拘束契約應有的特殊考量。茲分述如下:

首先,於民國107年11月我國公司法增訂第175條之1「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是為表決權拘束契約之規定,並於同條第三項明文規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不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是否可以基於此一規定的反面推論,而直接認為我國法於民國107年11月法律明文限制前,並無禁止公開發行公司股東簽訂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意?此一推論是否妥適?

公開發行公司涉及到投資大眾之保護,若允許一般投資人不易得知或判斷對其投資可能產生潛在風險之表決權拘束契約,而得以影響或拘束消極、非專業性之小投資人,可能會增加該等投資人透過次級市場作成交易決定之成本,侵蝕其對股票市場之信心,並因而弱化市場交易效率。換言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在公開發行公司對於未參與契約的股東,特別是未來市場潛在投資人的投資決策與風險而言,至為重要。因此,美國法上雖然並未禁止公開發行公司股東約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但其強調表決權拘束契約必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揭露,公眾並得至主管機關網站查詢其內容,即以「公開資訊揭露」的方式保護所有投資大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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