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的「社會企業」(social enterprise,簡稱社企)自1997年開始成立運作,經過20多年的成長,在組織類型與經營模式皆有創新發展。台灣經過20幾年來的發展,「社會企業」已成為國家治理、市場領域或非營利組織運作之外,解決社會問題的第四條途徑,這是跨越政府、企業、非營利組織的新力量。這新力量已造成難以傳統之「營利」、「非營利」和「公益」來作劃分,亦難以公共政策執行、獲利為導向、社會公益服務之類型劃分來作區別,而且功能亦呈逐漸混合現象。
根據2020年8月24日「社會創新大調查」 民調結果,顯示有33.6%的受訪民眾曾聽過「社會企業」,創下歷史新高。目前多數社會創新組織已導入商業化營運機制,且有27.9%表示已開始獲利,與去年相比提升1.6%,期望在相關單位共同推動下,維持逐年成長的趨勢。且30歲以下的年輕世代對社會企業認同度越高,占比近9成;調查也指出,逾半數民眾願意以較高的價格購買社企產品與服務。調查中也顯示,我國人針對聯合國提倡的永續發展目標(SDGs)中,最關心的是優質教育、優質工作與經濟成長、消除貧窮三指標。但在大調查中,也凸顯「資金」、「行銷」及「人才培育」仍是三大難題,尚須解決 。
台灣「社會企業」亟待研究3大重點
「社會企業」的發展,既受到政府與民間的高度矚目,也牽涉到社會各界因對「社會企業」的信賴而影響到交易利益的社會秩序行為,但諸多創新服務與經營型態很難以過去社會或對企業的界定來分類,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的釐清,都將會導引社會創新創業的能量發展,實值探討。
筆者認為,應以下列問題作為研究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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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要先瞭解國外「社會企業」法制化的模式與成果,並藉此釐清「社會企業」的定義、定性、定位、特徵以及面臨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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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台灣「社會企業」的立法例,做系統性的整理分析,論述法制化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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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鑑國外法制化的模式與成果,提出台灣「社會企業」立法模式可行性方向的建議。
因為,從英美與亞洲鄰近日、韓的法規範體系來看,「社會企業」確實沒有統一的定義,但卻有各式組織態樣。目前,台灣的「社會企業」缺乏相關配套的法規範,沒有專屬的法律結構,降低了對「社會企業」的規範與適用度。
而從「法律結構面」來認知,則主要可分為「非營利組織」與「營利組織」兩大類型。「非營利組織」類型有基金會、協會以及合作社;「營利組織」類型則有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這兩大類除了法源依據不同外,在稅賦因素、管理與控制、資本與融資及利潤分配上也都有極大的差異。
因此,如何藉由瞭解台灣「社會企業」的發展狀況、並借鑑英美、鄰近亞洲各主要國家法制化過程與成就,分析整理政府、民意機關與學者專家的見解,俾利為台灣「社會企業」的法制化提供立法模式可行性的研究管見。
「社會企業」法制化的意義
從社會法學論述觀點,國家的成立有兩個目的:「危險控制」與「資源分配」,國家要有正當性即必須滿足人民的三大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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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維持:讓人民「生活有著落」,這是屬於經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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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益保障:讓人民「活得有保障」,這是屬於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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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提昇:讓人民「活得有更好」,這是屬於社會問題。
為此,國家即透過「法制」明訂社會「倫理」規範,以使社會上的道德秩序與道德發展臻於「真愛」,即「控制危險」與「分配資源」促進「社會和諧」。所謂「法制化」即是國家要透過「法制」來滿足人民「生存維持、權益保障、自我提昇」三大需求,以解決經濟、法律、社會問題。
「社會企業」既是社會與經濟價值兼顧財務混合體,一般透過販賣商品服務等商業行為,實現社會目的之內涵。具解決包括經濟發展如扶貧問題、環境、醫療、人權(弱勢族群)、教育學習、社區參與、家庭價值等七大領域社會問題的特性;並有其自主營運發展模式、追求合理經濟效益、發揮社會永續效益、同步創造社會價值四大特質;成立型態含括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合作社,或獨資、合夥、有限、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此,「社會企業」也是在解決經濟、法律、社會問題,滿足人民「生存維持、權益保障、自我提昇」三大需求。是故,國家對「社會企業」的法制化,即責無旁貸。
唯有「社會企業」法制化,才能具備普遍性、强制性、可操作性及保障性的法體系架構,進而才能到達「依法行事」的法治面的執行層次。如此,才能真正落實解決「社會企業」之投資者、經營者、消費者的經濟、法律、社會問題以及相關保障,這才是政府在面對「社會企業」、「社會創新」發展應有的認知與對應。這也是不論是不成文法系的英美國家,或是成文法系的日韓鄰國,或是採廣義、狹義「社會企業」定義的英美日韓都是採取「法制化」立法模式的用意與目的。
政府針對「社會企業」欲採「先行政後立法」的模式
行政院在2014年、2018年分別發布「社會企業行動方案」以及「社會創新行動方案」兩行動方案。民間團體更對「社會企業」寄予「是台灣下一個十年最重要的變革力量!」的厚望。
但從這兩行動方案內容中,可窺出政府針對「社會企業」是欲採「先行政後立法」的模式,以觀後效,再作決斷。藉此,或可免除政府箝制框限社會企業發展之罪名。不過,筆者認為,府院既已明示「社會企業」乃攸關台灣與國際接軌結合度與能見度,並列為可籌資、募資、創業平台,為避免淪為「口號政策」、滋生「營私舞弊」困擾,筆者認為更須有明確法令體系為依據,確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再者,筆者鑑於「社會企業」與一般營利企業有本質上之差異,是與傳統公司法的追求企業主、股東間最大利潤為規範宗旨乃大相逕庭的。再加上「社會企業」已難以和傳統「營利」、「非營利」和「公益」性質的思維評斷區分之,如何劃分並能有明確「認證」規則,皆不應迴避之。
而在「社會企業」亦牽涉賦稅之減免、籌資募資任務、盈餘分配、財務資訊的公開透明、政府之獎勵優惠政策措施、以及其他足以做為社會企業在社會影響力與公信力的「資訊揭露」以及「認證標章」等法規範監理強度事項,更須有明確權責劃分與客觀公正評斷標準,方能保護社會企業者、消費者與投資者之權益,也藉以作為監督、輔導「社會企業」正面成長的力量。只有「社會企業法制化」後,才能進而達成社會企業組織運作的正名化、公信力與社會責任的確立,減少無謂糾紛與涉訟的困擾。
野人獻曝:試擬《社會創新組織法制化光譜圖》
筆者特依社會創新組織光譜,從營運目的、社會影響力、社會公信力、社會責任、法規範強度、優惠政策等變動因素,試擬出《社會創新組織法制化光譜圖》。
基於上述研究所得與國際發展趨勢,以及解決投資者、經營者、消費者的經濟、法律、社會問題以及相關保障,筆者認為「社會企業」實須要有法制化體系架構可憑,方能進入真正法治作業,以免有魚目混珠之憾,造成社會公益價值的混淆甚至沉淪。因此,「社會企業」法制化確實是非常有必要。
相關法體系,借鑑國外立法模式與國內學者專家之卓見,至少應依實現不同社會價值、使命或任務賦予具體法律名稱、實現社會目的、組織治理、營運及決策方式、盈餘分配及再投資之處理、政府優惠支援政策(含稅賦減免、資金融通、管銷人才培訓等)、利潤分配、優先採購、資產鎖定、監理主管機構、法監理強度、問責退場之制裁措施等配套條文內容。
惟這法體系配套條文內容之建構工程,尚待管理學、社會學、社會法等學者專家暨實務界先進構建團隊,集思廣益,深入研究。
「社會企業」已是全球化的新公民、新思維運動
針對台灣的「社會企業」,公益平台基金會嚴長壽董事長即指出,「社會企業代表了一個事業體已經超越一般公益組織的角色,必須更務實地來看待;必須為社會企業找出一個可以永續發展的未來,才會真正具有競爭力。」輔仁大學社會企業研究中心胡哲生教授認為,「當社會沉痼或新奇的社會病,無人可以或願意解決的時候,抱持社會關懷的任何組織,以企業所擁有的創新能力與創業精神,可以拿出帶來正面改變的新行動。」台灣大學社會學系陳東升教授認為,台灣的社會企業、社會創新的倡議,是來自管理學、社會學兩不同的軸線。社會企業「是一條社會創新的路徑,是在國家、市場或非營利組織之外,找到解決社會問題的第四條路。」 「社會企業」已被標示為是一種全球化的新公民、新思維運動,被賦予是翻轉革新社會的希望產業。
筆者認為,尤其在台灣政府面臨財政捉襟見肘、社會年齡人口結構趨向老齡化與少子化、社會保險有破產疑慮等政府失能、市場失靈等困窘之時,如何藉由法制化後的「 社會企業」-這股公民變革力量來協助政府進行解決經濟發展(扶貧)、環境、醫療、人權(弱勢族群)、教育學習、社區參與、家庭價值等社會問題,實不失為是一帖良劑。
*作者為勞動部認證暨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中山大學亞太所法律組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