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分權的設計之下,中央不能單方剝奪 (收回,指正,撤銷等)「地方」的權力。例如,芬蘭本土與所屬阿蘭島 (Aaland) 的關係中,後者有對侵犯該島列舉權的中央法律的否決權,甚至對芬蘭中央影響該島的國際協定的簽訂有同意權。如有爭執,有「中央」與「地方」各有兩名代表的代表團協商。再無法解決,交由最高法院審理。而中國大部分意見對港澳自治的看法,不知有 「分權」這種觀念,認為特區是中央及憲法的授權,權力可以隨時收回。法律觀念已經偏斜,政策更是不智。而又如美國的聯邦制度,實踐上的演變不說,而除了所謂「聯邦問題」,原來是獨立州對聯邦有限度的授權。所以,憲法修增案第十條規定:憲法列舉的聯邦權力之外,權力由各州及人民保留。這是否達到「均權」的目標,可以是見人見智。但這是授權,而非分權。
台灣學界傳統以聯邦制或單一國, 而非分權或授權,討論所謂中央與地方的關係,已經不甚精準。何況,如上所述,芬蘭的單一國也可以有與阿蘭島的分權安排。
憲法採用分權,而非授權觀念
由於憲法對中央及地方的權力個別列舉 (第107至 110條),而第111條更進一步劃定無列舉事項只有全國一致性者屬於中央,憲法無疑是採用中央地方各有專屬的分權制度, 而非中央或地方向他方授權或讓權的設計。也因此,學者像許宗力認為:為免地方自治淪為具文,應在中央與地方權力重疊的情況下,盡量保留地方法規的效力。我則認為法律適用雖不排除道德及技術性的訴求,要看到不是只有地方法規牴觸中央的片面,要了解在憲法列舉地方權力的情況下,中央法律和政策也不得牴觸地方政治權力的保留和運作。這是從列舉權力的對等制衡關係下必然的邏輯結論。
呂炳寬教授在一篇相當工整而邏輯的論文中建議:在憲法中的中央和地方的列舉權力有重疊的情況下,而規定有全國一致性需要者,中央的規定視為上限,地方規定不能更嚴格而超越中央標準。如果無一致性的必要,則效仿大法官有關電子游戲場的738 號解釋,接納最高行政法院會議的建議,將中央法規的規定待之為下限。除了有時法規的要求倒底有無一致性的必要, 難於認定之外,我則想提出對所謂 「重疊」或「牴觸」有一點不同的解釋:
憲法第111條規定: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
,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
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
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