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蔣萬安質詢萊豬遭反嗆,蘇貞昌不如陸奧宗光

2020-12-09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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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定有明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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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恐將「民意機關」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然無損於若行政機關蘇揆,自蔣萬安處,接獲豬農陳情,應有的「保密義務」,此其一;且依前開《立院職權行使法》,蘇揆不對蔣萬安質詢正面回復,卻反倒「質詢」起蔣萬安,造成官員問立委,違反前開「超出質詢範圍外」規定,此其二;且依照前開同條規定,涉及應秘密事項,受質詢人尚可拒答,何故厚此薄彼,要慷立委與選民的慨,讓人「見光死」?此其三;而在蘇揆要求蔣萬安提出豬農資料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必符合當事人利益,以及得當事人同意,然均附之闕如,焉可違法行之?此其四。凡此四者,皆為蘇揆對蔣萬安要求提供豬農資料違法之處,何引愚民鼓噪,惡人訕笑?

或謂:立委質詢都不必負責?《憲法》第73條:「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5號解釋》:「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 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著有明文。《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又基於新聞記者保護新聞來源之正當性,以利將來新聞取得之需要,除有特別情事,司 法機關本不宜強求記者提供消息來源,尤以記者成為被告時,更不可強令其供出消息來源以求自證無罪,此為被告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當然解釋……」著有明文。

查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除蓄意肢體動作外(毆打他人),依前開憲法明文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應該做「最大限度」的保障,亦包含「立委質詢」;試假設:今蔣萬安質詢,卻將幕後陳情的選民供出,讓網民齊霸凌,政府查水表,自己卻因言論免責而無事,情理皆有不合,此其一;且若立委有言論免責權,若立委做起「抓扒子」,自絕於人民,失去耳目,又不許出口質詢,是不是讓立委只剩一個「鼻子」,還不許有「鼻孔」出氣?此其二;且媒體在實務判決,仍認因保護「新聞來源」,拒絕法院取證,即便新聞記者自身為被告,亦不能強迫供述;舉輕以明重,若俗稱「第四權」的媒體,依法尚且可保密新聞來源,怎可讓憲法上明定五權分立的「立法院」,出賣無辜的百姓?此其三。凡此三者,顯見,要蔣萬安提出豬農資料,不僅違法、違憲、更助長政府獨大氣焰!

以史為結:日本明治時期「足尾礦毒案件」,眾議院議員田中正造,質詢時任農商務大臣的陸奧宗光:「為何對公害的科學家報告,沒有答覆?」陸奧宗光說隔日答覆,卻在次日藉故缺席。遙想陸奧外相,於馬關條約商議,如何強勢,怎樣咄咄逼人?在面對為民請命的議員,天理昭昭,自知理虧,選擇缺席;並非辯才有缺,抑或刻意放水,在於「知恥」。觀田中陸奧,看蔣君蘇揆,不禁喟嘆,大和男兒大開大闔,臺人豈能望其項背?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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