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謂:那是違反何種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7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定有明文。
承前,已知經濟部非主管外交事務,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依照前開法文文義,核食談判在即,豈可私下與代表日本利益的代表見面,此其一;既然王部長與日本代表接觸,若有書面,則應將書面公開,若無書面,則應將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內容,做成書面記錄,並公開於眾,此其二;本件行政程序外會面,因車禍處理而意外曝光,蘇揆亦稱不知情,即便補行上開程序,亦難杜悠悠之口,他日若果真開放核食,怎能平息民怨,自圓其說?恐有前開偏頗之虞的「迴避」事由,不應由王部長開放核食,凡此三者,怎能囫圇吞棗,一筆帶過?
或謂:就是私下會面嘛,有這麼嚴重嗎?(阿扁總統語氣)《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定有明文。《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1款》:「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定有明文。《刑法第113條》:「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語,定有明文。
承前,眾所周知,王部長與顧律師乃法界碩彥,享譽士林,皆為臺大法學院高材生,鶼鰈情深,為後學所羨。二人自會對前開法律規定有所認識,律師最遭當事人忌諱者,則為「利益衝突」,試想:若有人委任律師,卻與對造當事人私下會面,或者先前與對造就同一事件,有法律諮詢,怎能期待,律師不將事實真偽、證據有無、絕密資訊,洩漏給對造?舉輕以明重,公投否決的「核食」,事涉千萬無辜臺灣百姓,老弱婦孺,又怎能不對我中華民國,堂堂經濟部長,夜訪日使,感到膽戰心驚?難道僅打打牙祭,聊天抬槓?況且,刑法早對未經授權與外國謀議者,立有重刑,一般人尚且如此,位居廟堂高位的經濟部長,又豈能瓜田李下,夜訪日使,因交通意外,才公諸於世?令人不解!
最末,以史為結:晉惠帝遊園,問臣下:「這些鳴叫的青蛙,是為公事叫,還是為私事叫?」屬下回答:「在公家的地叫的,為公事;在私人的地叫的,為私事 」連一代昏君都知道要「公私分明」!今王部長抵觸前開法規,私下與日使見面,恐怕是在「私人的地,做公家事」,想我:蔡總統英明,蘇院長神武,難道連晉惠帝的警覺都無?何不問王部長一句:「君安與日使有故?」
*作者為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