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憲法在經過7次修憲後,憲政學者多認為是較接近法國的「雙首長制」或「半總統制」。有些學者更認為,依據7次修憲後與1996年全面開放公民直選後的總統,是趨向於實權的「總統制」。
依據我國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明文賦予總統涉外事務的權力,計有:
1. 憲法第35條:總統對外代表國家的對外代表權。
2. 憲法第36條:總統統帥全國陸海空軍的三軍統帥權。
3. 憲法第37條: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佈命令之權。
4. 憲法第38條:總統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5. 憲法第39至44條:總統其他有關宣布戒嚴、赦免、任免官員、授予榮典、發布緊急命令與調解五院爭議之權。
6. 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2項: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置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
而依據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2條,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前項所稱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
由上述可釐清的是:總統享有處理外交、國防、兩岸與國家安全事務的權力是憲法條文所賦予總統的專屬權力,並非來自於國會法律的授權。
惟若另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兩岸事務」卻是屬「國內事務」。依「行政權應尊重國內立法權」乃絕對義務之認知,又關連到「國會監督」運作的詮釋。
叁、我國「國會監督參與權」之簡析:
針對「國會監督」之權限與運作,根據憲法及增修條文之規範,計有:
1. 憲法第62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2. 憲法第63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3. 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55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57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1).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2).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10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15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7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15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