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這個論點結合刑法第185-3條對於酒駕的定義,會變得很荒謬。因為只要吹氣酒測值達到0.25mg/L,就構成刑法上的酒駕行為,所以就算你只是吃了一碗燒酒雞而開車上路,也會變成殺人未遂犯。這種結果,大概任誰都無法接受。
當然,並不是說酒後駕車絕對不可能具備殺人或傷害的間接故意,只是我們不能套用刑法第185-3條的標準去界定。而是必須具體探究:駕駛人喝完酒後,是不是真的有駕駛能力減損的狀況?是否真的有預見自己可能因此撞到人?
危險駕駛?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所述,聚焦在我國法規範過當之處,但除此之外,其實我國刑法規定也有不足之處。
英國法下的危險駕駛行為,除了大家熟悉的酒駕之外,還包括嚴重超速、公路競速、開車使用電話、服用藥物等等。相較之下,台灣刑法雖然規定了3類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但都是駕駛人服用酒精、藥物或毒品等物質後,導致精神恍惚、駕駛能力下降的情況,嚴重超速、使用電話、甚至故意闖紅燈等情形,都不包括在內。
在現行我國法的規範體系下,如果駕駛是因為酒駕而撞死人,可能被課處3年以上、10年以下的重刑。但如果駕駛是因為嚴重超速而撞死人,反而只會論處過失致死罪的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相比較之下,就可以發現我國規範的弔詭,酒駕、嚴重超速、開車使用電話、闖紅燈等行為,都會對用路人帶來極大威脅,我國刑法卻「獨尊」酒駕,只對酒駕致死特別課以重刑。這是否屬於台灣的立法漏洞?頗值深思。
《法操》並不反對針對酒駕或危險駕駛行為致死或致傷加以重罰,但也必須強調我國現行規範存有許多問題,尤其是酒駕和危險駕駛的成立要件。以至於一方面不能就危險駕駛問題對症下藥,另一方面又徒增太多不必要的處罰和司法資源消耗。我國的酒駕和危險駕駛立法有非常嚴重的個案立法現象,也就是:因為社會上發生一起重大酒駕事故,就配合著修法。形成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現象,欠缺對危險駕駛的全面性思考。
《法操》呼籲,我們不能只看到國外重罰的面向,而是應該以更廣泛的角度,徹底檢視現行法值得改善之處,以求有效遏止危險駕駛行為。
註一:但就算駕駛的酒駕行為沒有觸犯刑法,還是會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本文選自《法操》司想傳媒(原標題為:失控的酒駕,重罰可以解決問題嗎?),授權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