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翁教授達瑞為文稱,要給郭董上法律課,疫苗進口水很深云云:其稱涉及廠商疫苗責任免除,與國家主權疑義,必須要由我台灣方面政府出面與各大廠商訂約,並引美國法為例;筆者忝為台灣小律師,認翁教授恐囿於理論,認為在台灣法律實務面,翁教授見解恐有扞格,試申述之。
1.外國法對台灣無拘束力:
或問:外國法可否當然作為我方疫苗進口准駁依據?《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定有明文。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六號》:『…3.上訴人雖援引德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義務人由於其他理由暫時有權拒絕給付的,消滅時效停止,惟外國法律對我國法院並無拘束力,且於我國法律就消滅時效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亦不宜逕視為法理而據為判決之基礎…』著有明文。
查依前開規定與實務見解,固然翁教授所言外國法,亦有其他道長提及美國相關法律規定,然除非亦有類似《兩公約施行法》(亦即死刑涉及的公約)立法規定,皆不能拘束我國司法權;且依三權分立,司法權制約行政權,舉重以明輕,既然外國法無國內法效力,更不能由行政權之衛福部,將美國疫苗免責規定,強加於臺灣與其人民。
2.免責約定預先拋棄訴權違反公序良俗:
或問:身為國家主權之政府,難道不能限縮人民權利,簽署拋棄或限制人民權利之疫苗契約?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號》:『…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似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著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契約標的內容應「確定」、「可能」、「合法」,為契約成立必備之條件。』著有明文。
查翁教授所言,由我臺灣政府與美國藥廠簽署『免責條款』,疫苗廠商方能輸入疫苗;然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拋棄憲法訴訟權』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條款,應屬無效;且依照系爭無效條件所簽署之契約,該契約標的,違反合法要件,整個與美國疫苗廠商簽署的契約,將因違反前開公序良俗條款而無效;是以,翁教授所稱免責條款簽署,恰巧會使我疫苗輸入契約,當然無效,於國內法範疇,恐難稱妥適。
3.契約不涉主權亦無損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