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黨發言人王炳忠與其父親,19日清晨6時極其震撼地被司法行動,疑涉違反國安法,遭調查局人員和員警持搜索票要求搜索後帶走,同時新黨青年幹部林明正、侯漢廷與黨工陳斯俊也全部被約談,一直到20日凌晨後經18小時的疲勞審訊,才在北檢經復訊後飭回。這時大家才知道四人均是遭執法機關以證人身分「請」來,但是動作陣仗之大卻令人吒舌。
本文先檢討程序法制面,本次對新黨四青的拘提與搜索是否合法?
刑事訴訟法178條1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這就是說檢方對於王侯林陳各人應該各至少發出過一次以上的傳票,各人至少有一次不到後才可以拘提,特別是四人根據官洩的訊息是涉及陸生共諜周泓旭案。周從被捕後一直羈押到現在,因此對於事實上並沒有任何急迫事由的取證程序,未經於指定時間地點傳喚,直接採立刻拘提的方式,完全不合於比例原則。怎麼可能認為合法?
本案中新黨為四人聘請的律師均無法在偵訊過程中陪同,擺明就是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被告才能請律師,證人無此權利的法制漏洞。蓄意使得不通曉法律的四人陷於困境,規避四人偵訊時得請律師在場協助的合法權利行使。
由於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有所謂犯罪自白任意性原則。王侯林陳各人本次的證言之後,可以做為他們被告案件的證言來處理嗎?先前受訊問的部分可以用以指控他們自己嗎?按照最高法院92台上4003判決的意旨。證人不可以為被告,被告也不可能為證人,人民沒有自證自己犯罪的義務。檢調會不會又哪天心血來潮要繼續辦下去,就把先前證人說的話用來指控他們,使得王侯林陳各人變成自己或彼此之間犯罪的證人呢?這就是新黨四青日後要非常提防的。
本案搜索的部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2條1項關於搜索的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2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四青年既然當時只是證人,就不會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搜索法源顯然不會是第122條1項,而是同條2項所稱之第三人。那麼搜索王家根據同條2項就必須要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才能搜索扣押,否則即為非法搜索。此時檢調機關與法院都要負非常重的舉證責任,才能合理化國家對人民權利的侵害。
員警後來請來鎖匠開門而入搜索,並且之後實質上在現場控制了王的行動,王炳忠當場開手機直播,被指為妨礙公務與有串證串供之虞。在搜索當局要的資料後,據傳原因是因為王涉入陸生共諜周泓旭案。與此同時根據我國刑事案件偵查不公開只官洩的原則,傳言王家中搜到大批人民幣與簡體字帳冊。請問這哪一樣符合上開法條所稱之相當理由確信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相關物品有無必要在嗣人飭回之後繼續扣押,檢調機關迄今毫無交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