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因演唱「中華民國頌」而轟動一時的王炳忠,在12月19日清晨遭到檢警持搜索票進入住宅搜索,並到調查局及地檢署複訊後請回。此一事件引起熱議,有人說是綠色恐怖再現,也有人主張這整件事凸顯出國安法與刑事訴訟法隱含的重大缺失。本文認為與其淪為泛政治化的叫罵,不如透過對相關法律的理解,才能對這次的紛擾有正確的認知。
國安法2-1條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
法律條文有其極限,法律的制定與執行也有所不同。在討論一個法律是否夠明確時,必須要思考的是,到底是「法律文字本身不明確」還是「法律執行上有困難」。在國安法2條之1中,清楚的指明受拘束的主體以及行為類型,其文字意含十分容易理解,也提供了行政機關在具體執行,或司法機關在審判時,可以作為判斷與適用的依據。因此,純就法條文字來看,並不會有文義曖昧不明的情況在。當然在個案調查上,往往因為這類犯罪行為的態樣甚為隱微,很難有效掌握或界定相關的事證,導致在具體執行上經常遇到難以認定的困境,但這終究是執行層面的問題,並不影響國安法條文本身的明確性。
搜索中辯護人在場權之重要性
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陷刑事案件時,為保護被告權益,當然可以對程序中的任何瑕疵提出質疑。也因為被告可能欠缺相關的法律專業知識,才更加強調律師參與程序的重要性。近年來我國法院在相關判決中明確指出被告或律師「在場權利」的意旨,也是希望以此證明法院是秉持著公正、純潔、慎重及尊重的態度在踐行訴訟程序,並提昇司法的公信力;也使被告及律師能在武器對等的情況下,盡早展開反證活動,透過法庭交鋒,有助於迅速發現真實。
辯護人在場權並非不可限制
在刑事訴訟程序的「偵查階段」,最典型的律師在場權無非是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刑訴245條第2項)、檢察官進行堪驗(第214條第2項)或訊問鑑定人(第206條之1第1項)等情形。但是律師在場權也不應無限上綱認為毫無節制的可能,例如第245條第2項但書就明定,如果有事實足認律師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此外,第214條及第206-1條也規定:「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也就是說,對於律師能否到場陪同,檢察官是擁有裁量的空間。
至於本次事件中,最為關鍵的就是「偵查階段」的「搜索」時律師能否在場。事實上這個問題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已有明確的答案,依該條規定,只有「審判階段」的搜索才受有律師在場權的保障,但是在「偵查階段」並沒有所謂的律師在場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