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一根體毛,兩種解讀---刑事鑑識制度之檢討

2015-01-06 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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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就此曾於九十七年間作成「研議建置國家級刑事鑑識科學研究中心及實驗室之可行性及具體性評估報告」,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該部法檢字第○九七○八○五一五三號函報行政院,未被採行。於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召開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時,蘇委員友辰於會中建議重新檢討法務部上開九十七年評估報告之結論,呼籲成立國家級刑事鑑識中心,行政院乃於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研商建置國家級刑事鑑識中心可行性及提升刑事鑑識水準與品質具體方案會議」,依然未被行政院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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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鑑識中心應脫離行政體系

由於鑑識之結果,經常自偵查起訴到最後判決確定,不會再有複鑑的機會。即使提出複鑑受法院同意,依然在行政體系下之鑑識中心。其實質功能,與能否因而取信於大眾,都是問題。因此獨立於行政體系之外,格外重要。現有鑑識機構分別設置於不同政府部門,其規模與專精項目不同。應可加以整併,有效盡整合資源、利益共享,提升鑑識品質與效率。

又鑑識機構整併後,地位較超然獨立,避免不必要之行政干涉。此一獨立機構組織位階置於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法醫研究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上,並界定其職掌為監督與協助各鑑識機構從事鑑識科技研發之規劃、推廣及鑑識人員之教育訓練,以及推展國、內外鑑識機構經驗及學術交流,同時負責統籌全國鑑識業務之政策規劃及發展,並獨立編列預算,跨部會適時提供經費予各鑑識機構,以充實設備及培育鑑識人員。並可兼為徹底解決法醫人力不足之陳疴。鑑識中心可為財團法人或為其他形式的獨立機關,不受監督,獨立公正執行鑑定工作。

目前鑑定結果有疑義時,欠缺複驗之機制,致使法院、檢察官無從命其他機關另行鑑定。倘於該機構分設初鑑、複鑑單位,則形成「自我審查」之角色衝突,因欠缺客觀性與公正性,而難以令人信服。或許獨立的國家鑑識中心可以成為行政體系下三大鑑識中心的複鑑機構。

三、 鑑定應由自然人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零八條第一、二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二零二條則為有關鑑定人應為鑑定前應具結之規定。由此可知,鑑定應由自然人為之。即使有國家級鑑識中心存在,鑑識工作畢竟是在各類儀器設備協助下,依據個人之特別知識經驗作成之結論。必須出自個人,而不應僅以機關方式出具證明或鑑定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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