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系列前次談到現行刑事訴訟法上不起訴處分的制度。在不起訴處分的制度設計上,還值得一問的題目是:有罪的指控原是基於有罪的假設而來;而一個人又該為同一件事被代表國家的公權力行使者懷疑有罪幾次呢?
譬如檢警因為有人不像是意外死亡而假定是他殺而進行偵查,可能會從不同的原因入手,假設是情殺則可能的兇手是甲;假設是仇殺則可能的兇手是乙;假設是謀財則可能的兇手是丙⋯。檢方開始偵查傳喚證人的時候,很難避免背後隱藏著有罪的假設,這是第一回合的假設有罪;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官進行偵查做不出不起訴處分之後,告訴人可以申請上級檢察機關再議,如果聲請再議成功,就會撤銷原處分而繼續偵查或起訴,這是第二回合的假設有罪。再議遭駁回時,告訴人還有一個阻止不起訴處分確定的辦法,就是聲請法院交付審判,這是第三回合,這次則是開始將有罪的假設直接帶進法院由法官加以決定了。
交付審判是民國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加入的新制度。當時正處於大力推動司法改革修正刑事訴訟法的時期;修法過程中提出交付審判制度者為立法院在野黨黨團,所持理由是要加強法院對於檢方之制衡。然而創造出交付審判制度,利用法官制衡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表面上看起來似乎不無道理,卻足以形成混淆法官與檢察官身分的效果,而且不能避免發生否定無罪推定原則的嚴重錯誤。此種世上罕見其例的制度發明,其實並不可取。
交付審判制度不但會有將法官檢察官化的效果,其實是想使法官比檢察官更檢察官。試想,經過檢方偵查及再議兩輪決定不起訴之後,制度設計上還要法官再決定一次被告有沒有交付刑事審判的需要;會決定應將被告交付審判的合議庭法官,會是假定無罪的法官嗎?這不正是在制度上期待由三位合議庭的法官扮演檢察官的角色、而且不正是期待三位合議庭的法官比前兩輪檢察官還檢察官嗎?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的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即已證明了此點。如何能說刑事訴訟法交付審判的規定,不是在混淆法官與檢察官的角色呢?如何能說不與無罪推定的憲法原則牴觸呢?
更為離譜的是,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法院應將交付審判的案件另行分案,由不同的法官或合議庭審理。如果由原為交付審判的合議庭審理,可能無罪推定而判決被告無罪嗎?其實,就算重新分案,經過三位合議庭法官認為應該交付審判的被告,被另一位法官或者另一個合議庭判決無罪的機會,只怕會比由檢方公訴的案件來得更小吧!這卻是個原來曾經檢方兩次決定不起訴的案件!看不看得出來,在交付審判制度背後,推定有罪的程度會有多嚴重?
所幸者,自從交付審判制度寫進刑事訴訟法之後,司法實務上鮮有交付審判的例子。假如真有交付審判的案件出現,還可能會出現更為荒謬的情況。那就是既然將交付審判視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交付審判之後如果獲判無罪,檢方仍然可以上訴,這會是第四次假定有罪。如果二審又獲判無罪,檢方仍可上訴,這會是第五次假定有罪。如果最高法院認為檢察官的上訴有理而發回更審,這會是第六次假定有罪。如此這般再來復兩次,就會是十次假定有罪,到了這時法院才會有機會依照速審法的規定,因為經過二審三次判決無罪而告判決無罪確定。
一個人一件事可以被十次推定有罪,而且是要六次被認定無罪之後還被假設為有罪(此中包括由檢方認定無罪的次數,請讀者自行計算),就是本文題目所問的正確答案。信不信由您,這真的就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這樣的刑事訴訟制度,能夠號稱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建制的刑事訴訟嗎?能夠合乎憲法的要求嗎?如何能夠難給予肯定的答案呢?
*作者為東吳大學法研所、台灣大學政研所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