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拉下長褲拉鍊暨射精之位置即捷運手扶梯處,雖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但因被告有『遮擋』其猥褻行為之過程,即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並以公然猥褻犯行相繩《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以上新北法院判決這段話,白話版就是說:「被告李男雖然在捷運站手扶梯處打槍及射精,但因為有遮掩並沒有給別人看的意思,所以不構成刑法公然猥褻罪!」依照起訴書載,該案事實是李男在亞東醫院站2號出口,公然拉下長褲拉鍊,將其右手伸入長褲內,以右手撫摸其陰莖直至射精,致其精液潑灑至告訴人女子之小腿及長裙由檢察官依法起訴《公然猥褻罪》。案經原審法院判決李男無罪,法院論證是否妥當姑且不論,就該判決整體觀察,其自由心證算是嚴謹,而關鍵在於被告「遮擋」二字加上配合被告所講的「主觀意圖(未供人觀覽)」,或可說現今法院對刑法構成要件之論證嚴謹無比,已達百分之百人權保障?
2022年3月7日看到此則新聞報導後,筆者查閱了該案判決,並且上網查看Dcard的發文內容,若該文確實為受害者女性所貼出,其中提到:「這個社會上還有正義嗎?司法是保護壞人的嗎?」、「原本相信司法會還我公道,還給社會上一個安寧。」省思良久,在2022年3月8日的婦女節(International Women’s Day;代表色為「紫色」,象徵正義及尊嚴),筆者寫了這篇文章。
捷運站的公然猥褻 有遮掩就不算供人觀覽?
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係以意圖供人觀賞並以「公然」、「猥褻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該案對於場所及公然之論證並無疑義,關鍵在於法院認為:「起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準此,是否被告辯稱「遮掩一下,自稱沒有要讓別人看即可?」那筆者請問,褲子拉鍊總要拉開吧,難道是隔空或隔著褲子射精?還是流淌進入褲管再流噴到被害人(告訴人)的裙子及小腿?這麼簡單的邏輯,不知道法官想什麼?
明明判決已經寫「拉下長褲拉鍊暨射精」以及該位置在「捷運手扶梯」,法官卻可以自言自語講「被告有遮擋其猥褻行為之過程,所以不是公然?」是否表示往後公然猥褻這個要件必須達到「公然及暴露到一望即知?」可憐的是,此類實務上性騷擾的慣犯,有幾位是「不遮掩且大喇喇的暴露?」請問不食人間煙火的法官大人,弱勢婦女及幼童怎麼辦?請問您沒家人麼?筆者請問:當婦女或幼童被某位男子「在捷運站射精噴濺在婦幼衣物上,此男子有用衣物或包包遮掩下體,法院怎判案?」答案是無罪?
司法對婦幼權益保障是否充足?
好吧,李男該案要改提告訴《刑法毀損罪》(審酌《告訴期間》,老實說該案應該沒救了),這些筆者都懂,問題是檢察官、法官也可以對應:「被噴上精液的衣物沒毀損呀,洗一洗就好了?或又是一場羞辱!」請問如果您是婦女,您心理怎想?裙子被變態男子射精噴濺還要提告毀損,然後在法庭上論證「衣物或裙子是否遭毀損?」這種法律真是夠了。該案客觀事實如此,提出告訴「公然猥褻」居然會判無罪?律師及檢察官大概都沒想到吧?該案最大的價值在於往後該類案件都要一律加告《毀損罪》,至於該罪是否成立是另一個問題。當然原審法院判決也是有談到「構成性騷擾」,認為可以科以行政罰鍰,也就是罰錢,但如果李男沒半毛錢那真的有用?
司法真的很奇怪,或許在少數司法案件,林O樞痛毆高立委的案件爆開前,家暴累累的林男是經過法院認證的「素行良善」,然後講「堪信無再犯之虞?(新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刑案判決)」2021年9月2日宣判後,事後客觀證明收到判決的林O樞短期內就拘禁及痛毆高立委,且媒體報導遭林男脅迫的女性被害人還有多位?只看林男對該位前女友的恐嚇及威脅行為,林男稱:「我現在開始玩死妳。」、「我會殺妳喔。...我還會殺妳小朋友喔。」這種客觀證據都有,也有一堆家暴令的證據,法院怎會講林男素行良善,然後只判拘役40天得易科罰金及緩刑2年,然後高立委案爆發後,突然昨非今是,司法雷厲風行的羈押林男且頓時寫一堆罪狀?筆者心想,林男這麼嚴重的恐嚇行為還「素行良善、緩刑2年」?
至於中部呢?則有暫時已被停職的周法官,在少年庭要求少年自搧巴掌,更對少年說:「到少觀所會被捅屁眼、被毆打、被強迫自慰、被迫含人家雞雞?」(法官評鑑委員會110年度評字第3號決議書),當法官職權手握權柄,對婦幼的權益保障是否真的足夠?
實務分享:南部一則痛苦的婦女求職個案
南部呢?筆者舉例。某位被告女子無前科,因求職給了提款卡,沒有收任何報酬。提供後覺得怪怪的,經詢問為何謀職無下落就主動停卡(向郵局主動申請停用),然後卻被法院判刑兩個月且不得易科罰金?也就是「要抓去關!」當看到這樣的案例,怎不令人心痛。《避免短期自由刑》始終是良善及正確的刑事政策,而此類案件卻昧於《洗錢防制法規定》,認為幫助犯不適用緩刑?問題是「弱勢的求職者,如果是無辜呢?」真正可惡的是「詐騙集團」而不是這些求職者。筆者判斷方法很簡單,就是「有無此類刑案詐欺案前科」,若先前已有「提供帳戶或金融卡之前案(或前科紀錄,包含不起訴、緩起訴或緩刑)」,則應已記取教訓而得依法論科,並不是第一次對毫無此類前科的弱勢者逕自判處《短期自由刑》強令其入監服刑!換句話說,初次確實可接受「求職受騙(未收取報酬者)」,第二次隨意提供提款卡或帳戶再說受騙,應顯可認為未記取教訓,不是麼?
前述女子求職案,該案是提供提款卡,顯然與提供帳戶有別(帳戶可以大量提款),且確實無任何證據顯示女子有收取對價,女子發覺求職怪怪的也主動停卡,被害人遭騙之總金額為台幣4600元,然後被告依判決就只能去服刑二個月併科罰金台幣壹萬元(關兩個月加併科罰金壹萬元)?這樣的司法請問公平公正,還是嚴苛欺負弱勢者?若筆者是法官,應該會提出釋憲吧。本質上該婦女是受害者,至少筆者是這麼認為。
回歸「捷運上對女子裙子射精卻判無罪案」、「林O樞家暴恐嚇案判拘役40天(得易科罰金)及緩刑2年」,比對「無前科女子求職,因提供提款卡遭判兩個月要抓去關(不得易科罰金)」,或可省思有多少單純、弱勢的族群確實遭到「少數司法變相的霸凌?」也就是說,本質上是受害人的婦幼,卻沒有受到應有的保障?相反的,捷運站的李男,林O樞(家暴前案)等令人髮指的加害者,卻由司法極盡可能的保護?無辜弱勢者聽任司法「依法判決?還是嚴苛的宰割?」
「真正犯罪者常常抓不到,然後就拿這些老幼婦孺開刀?」筆者引用一則臉書上好友留言,看了很心痛。此類案件,真正弱勢者是「不知道法律的人們」,而依法嚴苛處理的法官們,是否妥當?還是要依法請求釋憲?吾人不敢妄求法官判無罪,但若法律規定過於嚴苛且殘虐有疑,懇請省思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怎能不釋憲?或法官認為「抓去關兩個月無妨?」但該年輕女子目前好不容易有工作,如果因案服刑兩個月,請問人生不是變相毀了?況且「萬一」請注意筆者說「萬一!」如果此案確實是冤屈的,也就是確實如「女子所述屬實即確實遭騙,請問這樣抓女子去關兩個月,真的沒有毀人一生嗎?」然後連給人緩刑的機會都沒有?寬嚴之間,真的令人無所適從。毀人一生,民怨累積如斯,畢竟是事實。
捷運站該案的省思:法院自由心證就是論理及經驗法則!
「顯見被告確有刻意避人耳目?」李男該案一審判決無罪,案經上訴,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仍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關鍵理由仍在於「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換句話說,高本院認為「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然猥褻犯行」,此點嚴格落實證據及舉證法則,顯然是一種可喜的現象。至於所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此部分為法院之認定,宜尊重之。惟然,本案不得上訴而定讞,或可凸顯「此類犯罪二審心證即對證據取捨、判斷之重要」,茲節錄二審判決某段全文,以供客觀檢視:
「當時被告左手始終持拿手提袋於側身,袋身位置並在其左側腰部及大腿之間遮住其下體,是被告搭乘手扶梯時,除周圍均有所掩蔽外,其亦始終遮掩下體處(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報告參照;見原審易字卷第75、83-113頁)。基此,堪認被告雖知悉捷運站電扶梯為公眾得出入、往來之場所,然是時被告所處位置,無從令他人看見其正以右手撫摸陰莖直至射精,且被告亦有持拿手提袋於側身遮掩,顯見被告確有刻意避人耳目,不欲他人知悉而無供人觀覽之意圖甚明。《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由以上此段論證,可喜的是,往後在任何人來人往之捷運站、火車站等候車處所等公共場所,只要用衣物或包包遮蔽下體偷偷撫摸(乃至男子撫摸陰莖至射精),只要辯稱「不欲他人知悉而無供人觀覽」,那可引用此判決「依法判無罪?」還是除此個案,其他刑案法庭會認同呢?筆者認為個案畢竟是個案,千萬別心存僥倖。但或可省思李男該案無罪定讞,是否凸顯司法在心證上的審理在「有罪或無罪之間」真的有保障弱勢者?回頭看看Dcard上的女性被害人痛苦發文,以及南部女子求職被騙該案卻要入監服刑,司法與人民的距離之遠,或說嚴苛欺善暨保障窮凶極惡者?真的令人深深一嘆。
*作者為執業律師、高雄律師公會第15屆人權委員會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