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念祖觀點:看日韓美澳經驗,司法院參審制根本不及格

2018-04-17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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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觀此次澳洲參訪行程最後是與一位擔任四十年經驗的檢察官丶律師的Ralph Devlin Qc座談。他提及澳洲30年前有一政府官員集體貪污案,州長丶部長丶議員丶DPP及警員均涉案,但是州長辯護律師事前拿到jury候選人名單,發現熟識其中一位候選人是同黨同志,便刻意挑選他進入陪審團,投下反對票,造成hung jury。所以,為防止這個問題,不僅促成改為多數決,候選人名單也限於當日提供。相較司法院所提參審制草案中第二十三條規定,則是參照日本裁判員制度「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二日前,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法院為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應將應到庭候選國民法官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但不得抄錄或攝影。」這樣的規定,避免國民法官名冊選任前曝光,讓檢辯有不當操作機會,參照澳洲法院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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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長許宗力在會後記者會說,司法院將在年底前提出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版本,讓「國民法官」早日早入法庭。(方炳超攝).JPG
司法院長許宗力在日前表示,司法院將在年底前提出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版本,讓「國民法官」早日早入法庭。(資料照,方炳超攝)

證據開示程序該如何進行?

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制度另一個關鍵則是證據開示程序,因為審理程序將決定被告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以及該判多少刑期。既然要讓國民法官參與審判過程,過去所採取的「卷證併送制」即將受到挑戰,因為不管是參審制或陪審制均採取「起訴狀一本」制度(亦即卷證不併送制度),這也是參訪美日韓澳等國之審檢辯學時均無庸置疑的問題。

記得在美國參訪紐約州法院Martin Marcus法官時指出:在案件進入陪審團程序之前,檢方要在十天前把蒐集到的證據給辯方,十天內辯方可提排除證據的意見給法官,然後法官會把雙方找到法院,進行審判前的「證據排除」聽證會。會針對檢方採證的過程是否合法,逮捕的過程是否合法,採集的證據力(超越合理懷疑)是否足夠進行討論。至於超越合理懷疑,那就是法官的判斷,如果法官排除了某證據,律師不服,可以書面載明,在案件進入陪審程序,有了判決之後,再用這理由上訴最高法院。相反的,如果檢方不服,檢方可以宣稱這個證據是足以影響全案判決的關鍵證據,立即上訴,不過如果高等法院判檢方敗訴,那這個案子就直接等於被告無罪。譬如:控方取得的證據(譬如:槍)是關鍵,若被排除,可即時上訴。上訴法院審理後,認為可成為證據,則陪審團必須採用,相對,不被採取,則整個審判程序必須結束。為何要如此程序,原因是,避免汚染判決,進入陪審團的證據必須可靠且乾淨的,所以檢方所提證據必須透過毒樹果理論的檢驗,以及要超乎合理懷疑證據支持和事實的提出才行。

而此次二月二十六日前往澳洲state law拜會Carl Heston QC,了解檢察體系的運作和刑案訴訟程序時,發現澳洲的刑案由警方調查丶搜證,移送治安法庭(Magistraties Court)決定,若微罪自判,較嚴重案件則分由District Court、Chold Court或Supreme Court審理,此時檢察體系才會開始介入,起草起訴書時,可在六個月內請警方繼續調查證據,但不可訊問犯罪嫌疑人。若證據仍不足,則可決定不起訴。至於那些證據可進入審理程序,則需經由聽證會(Agency Hearing)程序,此時通常檢方必須提出所有犯罪證據,而辯方則沒有必要,可至審理時再提出對自己有利證據。並且昆士蘭州檢方沒有一二三審之分,只有地院由資淺檢察官蒞庭丶高院以上由資深檢察官蒞庭丶最嚴重困難案件則由顧問檢察官擔任。上訴案件,若證據不足,上訴法院可直接判決無罪,通常只有適用法律錯誤的案件才會發回更審。受媒體矚目丶爭議過大或涉及專業科學證據之案件,可排除適用陪審制。並且在2016-2017一年中,有55792刑案,其中939件進入陪審制,有4681件進入認罪協商,仍由法院量刑。

反觀司法院所提參審制草案,將採行日本裁判員制度運作下的證據開示三階段之作法,第一階段為「任意開示」亦即草案第51條第1項要求,辯護人在檢察官尚未開示證據的情況下,需與被告確定事實及整理爭點,但重點是辯護人手頭沒有證據資料,根本沒辦法與被告確定事實是什麼,「任意開示」根本沒有強制力;「第二階段證據證明力開示」則草案第55條規定檢察官的是辯護人基於第53條要求開示的資料及第54條的證據清冊,請求檢察官為進一步開示,但是目前辯護人未被賦予調查權,事實上難以僅憑第54條的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名稱,即明瞭有無第55條第1項所稱判斷檢察官聲請調查的證據之證明力屬重要之情形,以及第59條第1項規定依據第53條、第55條所定開示證據以外之證據,與辯護人或被告依第56條所為事實或法律上之主張相關,且為準備防禦之必要者,辯護人亦得請求檢察官開示,重點是所稱被告與辯方事實或法律主張相關之情形,由於檢方若不把證據全部交出來提供給被告或辯護人,可預見將來有窒礙難行之虞。另外,目前的檢察官倫理規範,對於檢察官若於證據開示時隱匿證據,也無明確規範,難以防止檢察官隱匿證據。第三階段「法官強制證據開示」則依據第60條規定,檢察官、辯護人認他造違反第53條至第55條、第57條、第59條規定未開示應開示之證據,或未交付應交付之證據清冊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或交付證據清冊。此證據開示程序顯然對被告和辯護人不利,不如維持閱卷制度,讓辯護人直接至地檢署閱卷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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