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談認罪協商─孫安佐案

2018-04-21 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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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由職權主義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方向修正,也於2004年正式引進了『認罪協商』的制度,不過所採取的認罪協商機制和美國的制度稍微有些不同。」圖為美國賓州德拉瓦郡法院大樓。(作者提供)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由職權主義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方向修正,也於2004年正式引進了『認罪協商』的制度,不過所採取的認罪協商機制和美國的制度稍微有些不同。」圖為美國賓州德拉瓦郡法院大樓。(作者提供)

近日國人對於孫安佐一案非常的關心,也大致判斷檢、辯雙方正在進行認罪協商,而檢察官在此過程居於關鍵主導的角色。筆者對認罪協商制度的由來和運作提供了一些分析並且經由賓州德拉瓦郡法院的網站以及郡檢察官柯普蘭 (Katayoun Copeland) 的臉書,得以瞭解此檢察官的背景、經歷及其於司法工作上的理念,所得資訊分享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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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於大陸法系,認罪協商和陪審制是英美法系所特有的刑事訴訟制度,由於陪審制的審理過於複雜和高成本性,因而促成了認罪協商制度的產生。認罪協商制度在美國立國之初就存在其刑事司法制度中,卻於開國兩百多年後才真正盛行。依據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刑事被告雖然有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但是開啟陪審程序須要耗費可觀的司法資源,所以在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如果為有罪或不抗爭的答辯,法律允許法官直接進入量刑程序,只有在無罪答辯時,才會進入陪審程序。近期美國法院系統的運作,統計資料顯示約有高達90 %的刑事案件其被告同意進行認罪協商,經和檢察官達成協議後法官直接予以判決完成訴訟程序,而避免了陪審團的參與審判。

20180419-柯普蘭檢察官接受當地媒體的專訪。(作者提供)
柯普蘭檢察官接受當地媒體的專訪。(作者提供)

綜觀刑事訴訟制度的演進,在職權主義為基礎的糾問制度之下,法官一人主導所有的司法程序(偵查、起訴和審判),此種專擅使得被告處於極為弱勢的地位,很容易就造成判決的偏頗。而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基礎的控訴制度改由檢察官負責偵查和起訴,法官只負責審判,相互之間形成分工以及制衡,再者,檢方和辯方在法庭上可以平等地進行對抗,大幅改善了糾問制度的缺點。當陪審制度的興起,配合控訴制度的運作,被告和檢方在法庭上進行攻防,由陪審團來決定有罪或無罪,而法官專職於罪數、罪名和刑期的決定,如此審判量刑的公正性又更進一步提昇,但是無法避免的是陪審制在實務上造成訴訟程序進行緩慢而且耗費相當大的資源,為了加速結案和減輕負擔,美國司法單位發展出認罪協商制度,由檢方和被告雙方藉由認罪協商達成合意(被害人和法官也可以適度介入來表達意見),如果被告堅持無罪而不願意認罪協商或者是協商後無法合意,仍然可以藉由陪審團來尋求他的清白。在協商的過程中,檢察官有很強的主導性,而被告居於弱勢,這時辯護人(律師)的輔助變得格外重要。陪審制和認罪協商制是美國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也逐漸為其他國家所借鏡。

認罪協商制度亦有其結構上之缺失,例如: 在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無罪推定論、不自證己罪、判決須來自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 . . .等觀點上來看,認罪協商的運作是否背離司法人權的維謢? 而科以被告較低的刑罰是否折損了司法審判之正義性及公平性、被害人所受到的侵害可能無法獲得適當之救濟、可能導致檢察官濫權. . . . 等,如何從實務面去改進這些缺失也是一大課題。一般而言,美國學界大多反對協商制度,但是包括法院的實務界大多採支持態度,就協商之合法性而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於多次判決指出,協商實務乃合法與必要,不違反憲法。認罪協商制度在美國被高度的採用有幾個原因 : (一)案件太多,法官及檢察官必須仰賴協商來終結過多的案件。(二)法官、檢察官、律師有儘可能互相配合,不造成衝突的心態,協商正為此種心態的產物。(三)律師及檢察官不喜歡不確定,被告亦是如此,陪審團及法官的審判結果是不確定的,而協商正能避免此不確定性。美國的刑事認罪協商大致可以分成三種類型 : (一)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以「刑期」交換,也稱之為控訴之協商,(二)以「輕罪交換重罪」,又稱之「罪名之協商」。(三)以「罪數 」交換,又稱之為「量刑之協商」。若被告接受協商條件後,原則上依協商內容向法院認罪,但只要被告在法院為刑之宣告前,如果能提出可證明之任何「公平正當之理由」,法院得准被告撤回認罪聲明,因為法官的責任是確認被告的自願性以及協商是在合理範圍內的事實基礎上談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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