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再談收容人返家奔喪牽涉情理法之「眉角」

2022-04-09 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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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現行對受刑人可否卸除戒具的規範很多不具實質意義,需進行檢討。示意圖。(資料照,美聯社)

筆者認為現行對受刑人可否卸除戒具的規範很多不具實質意義,需進行檢討。示意圖。(資料照,美聯社)

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看守所人員應隨時觀察被告行狀,無施用戒具必要者「應即解除」。實務上很可笑,人犯鎮靜下來理應立即解除戒具,監所卻不曉那位天才發明在戒具紀錄表附上考核表,考核行狀作判斷依據無可厚非,但項目五花八門,有的與繼續施用戒具根本缺乏牽連,如內務整理、靜坐姿勢及準時就寢等,還按違規種類設「抵消分數」及戒具「最低消費天數」才離譜,犯人情緒穩定與違規種類無必然關係,況且預設日期門檻即與「無施用必要應即解除」規定有違,更有悖戒具保護原意,徒使懲罰意圖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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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被告有施用戒具情形經羈押法院裁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如屬急迫得經長官核准先行為之,並即陳報法院,法院不准應停止使用。事實上監所戒具案百分之百皆「推定急迫」先斬後奏,長官與法院也「尊重專業」百分之百准,所以戒具簿使用記錄及送核程序概屬樣式橡皮圖章。

也許選舉逼近觸動司法敏感神經,近來議員遭查辦「蔚為時潮」,收押案例時有所聞,日前嘉義市議員戴寧涉案遭羈押,她戒護奔喪跪拜時猶戴手銬腳鐐,媒體影像「令人髮指」,且從動態與靜態鏡頭看得出,其腳鐐係固定「男士大型號」,連手銬都使用「鐐式」,不只「防衛過當」,且對女收容人「太超過」,腳鐐重量原則2公斤,上限3公斤,只對少年優待未「男女有別」,但有袖珍型供女監因性別施用。

受刑人在表演前與下台後,都得靠上手銬腳鐐。唯有表演,才是他們真正自由的時刻。(圖/優人神鼓@facebook)
腳鐐能大幅度限制受刑人行動。示意圖,圖為受刑人在表演前與下台後都得拴上腳鐐與手銬。(資料照,優人神鼓@facebook)

戒具施用時機係依監獄行刑法第23條〈羈押法第18條〉,包括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概括行為之虞四情況,及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情形,可知戒具作用在保護收容人暨維持秩序,不得作為懲罰之方法,但不諱言實務上8成用於懲罰,僅2成用於正途,因為會犯罪通常桀驁不馴非善類,劣根性不改為數不少,戒具這道具恰似警察刑求「科學辦案」,效果屢試不爽,當然違規懲罰簿還是要寫「為保護受刑人」,絕口不提懲罰字眼,某些莽夫型老科員動輒叫囂「釘起來」,違法不自知也,難怪迭遭監察院糾正甚至彈劾。

所謂「之虞」,即只要具抽象危險性,不必待具體發生,不確定概念法律名詞,行政機關就擁自由心證裁量權,但必須謹守行政法比例原則,且有裁量瑕疵疑義須受司法審查,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或管理措施,得向所方或上級視察人員提出陳情、申訴,及向檢察官起訴資為救濟,通常施用要件是「不得不時」。

監獄行刑法第24條規定戒護受刑人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得經監獄長官核准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程度。連營繕隊雜役每日例行外掃也聯鎖鍊住身體成「連體嬰」,現在大都運用科技設備監控了,受刑人返家探視之戒具法源即據此條文〈戒送被告外醫等則依羈押法第19條〉。因之有無脫逃之虞,端視監所長官依客觀因素作主觀判斷,此監所長官係指主管戒具事務之戒護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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