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國安特勤私菸案,依照本案一審判決記載,整體犯罪行為略以:涉案人員將應裝載上機之該等菸品「留置」在保稅倉庫,另「裝載」其他大量菸品上機銷售,且由國安人員即被告吳宗憲,持先前預購已刷之信用卡在機上「過卡」,後由被告陳穎彥,將置於保稅倉庫未上機之菸品「交付」被告吳宗憲,末由被告吳宗憲等8人以配有通行證之公務車「載運」菸品入境。一審判決因此認定本案被告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
但依上述判決事實,本案被告究竟採取何等積極行動,達到形同行使詐術之程度,而構成逃漏稅捐罪?或有再思考的空間。「走」免稅通道、以衣物「蓋住」應稅物品等行為固不可取,但應思考的是,難道一切違規行為,不論其不法內涵、情節輕重都要以刑罰處置?何況本案國安人員之違規行為,本有行政罰鍰等可以處理,如果過度擴大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適用範圍,將消極不作為之情形,硬是解釋成存在其他積極逃稅作為,不僅加重海關人員之檢查負擔,也恐有過度處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從本案反思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課題
罪刑法定原則雖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然現實上如何落實?卻始終面臨諸多考驗。特別是一旦發生社會矚目案件,而判決和輿論風向相左時,法官往往被批評成法匠,甚至是恐龍法官。面對這樣的輿論壓力及社會氛圍,若承辦法官因而有所顧忌,反而不利於司法獨立及罪刑法定原則的實現。過去的江國慶、蘇建和等人的冤案即屬適例,如今本案或也面臨相同的挑戰。
然如已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金斯伯格(RBG)曾言:「我們不為客戶服務,我們的使命是做對的事情——法律所要求的正義。」清楚道出法治國家的法官,其職責在於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以實現法律所要求的正義。如此理念,對於辦理刑事案件之法官尤其重要。唯有扣緊法律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方能恪守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毋枉毋縱,使國民能夠理解及落實「法律」與「法治」。
而國安特勤私菸案在本質上應屬「消極」未向海關申報稅捐之案例,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及我國最高法院過往見解,是否構成逃漏稅捐罪,實應再詳加思量,尤應注意是否因此掏空罪刑法定原則的適用、以及是否會影響往後類似案例的處置。或許社會輿論上普遍認為,本案被告等乃國安人員理應重判。然如前述,任何人均無須因一時輿論,成為罪刑法定原則界線模糊下之犧牲品。法官之所以為法官,正因他們必須就法論法、依法審判,而且法律像是一部充滿精密構成要件的儀器,於輸入案件事實後,應精準輸出法律效果,在面對社會輿論一面倒之情況下,我們更期望的是法院堅守罪刑法定原則之最後防線,依法律所要求的正義,作出令吾輩欽佩之審判。
*作者為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