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於台大審查「校長資格」時應注意什麼?相關報導中並未明確提及,但應不出教育部法律意見的範圍。依該意見的見解,兼職的兩個要件為「書面報經學校核准」與「該兼職單位已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而另一方面,卻以「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研究人員)兼任非政府機關職務簽辦表」注意事項中「專任教師(研究人員)應經本校書面同意,始得於校外兼職」的「書面同意」字眼,將「書面報經學校核准」擴大解釋為「經學校書面同意」,並以此認定要公文到達管中閔與台哥大才代表同意兼職。由於5/17的校長簽核屬於內部公文,不對外發生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學校並未以書面向管中閔及台哥大表達同意的意思,才構成違法兼職。
但若仔細翻閱文件的相關母法,只能在「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看到「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卻沒有任何法規要求校外兼職應由學校書面同意。因此教育部要求兼職許可必須書面同意,顯然逾越法律限制。
既然兼職許可只需要書面核准,5/17校長核准即已滿足條件。接下來只需要確認管中閔就任獨董時,台大與台哥大之間是否已經成立產學合作契約。依照法律意見中指責台大說法不可取的部分,教育部同樣是以契約的簽訂為認定的依據。
然而依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可見契約的成立不限於以公文告知。換句話說,只要承辦人員將5/17校長同意的簽呈,無論通過電話、E-mail、Line、信件或其他方式,讓台灣大哥大的人知道,契約就算成立。管中閔就任獨董是6/14的事,所以只要5/17到6/13這段期間,承辦人曾經以任何方式通知台哥大校長已核准,雙方的產學合作關係就算成立。既然管中閔的獨董兼職滿足「書面核准」與「該兼職單位已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的條件,自然也是合法兼職。
至於審計委員,民法153條亦允許以默示為意思表示,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指出「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證券交易法第14-4條明確規定,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自然是交易上的慣例。因此台大既然明示同意管中閔擔任獨立董事,認為默示同意擔任審計委員也並非無理。
即使是不一定要由獨董兼職的薪酬委員,要確定台大有無默示同意的意思表示,都必須參考台大過去審查獨董的案例中,有無同意獨董卻不同意薪酬委員的例子。此外,承辦人與台灣大哥大之間,是否曾就兼職薪酬委員一事交換過意見,都必須列入考慮。從台大遴委會第五次會議紀錄中可看出,校長書面核准在9/22,而產學合作契約正式簽訂在9/29,兩者僅差七天。要在七天內完成薪酬委員的相關條文並簽約,若事前沒有先進行過相當討論,恐怕難以令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