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岡儒觀點:司改艱辛—評律師手札當庭遭扣押案

2022-06-05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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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諷刺,當偵查庭一開幾小時,律師不能寫筆記?上頭的檢察官呢,可以翻卷證及寫字、劃重點,少數特殊情況或許還會偷看手機及傳訊息呢?(新新聞資料照)

作者諷刺,當偵查庭一開幾小時,律師不能寫筆記?上頭的檢察官呢,可以翻卷證及寫字、劃重點,少數特殊情況或許還會偷看手機及傳訊息呢?(新新聞資料照)

2022年5月27日憲法法庭作成111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下簡稱該案)。該案起源為2016年高雄地區陳姓律師於雄檢開偵查庭時,當庭被檢察官扣押筆記,案經聲請救濟,雄院鴕鳥式作成裁定(雄院105年度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不得抗告),事隔6年由大法官還公道。當年筆者為高律理事,對本案投訴及相關客觀事實等頗熟悉,該案隱藏的內容是什麼?司法改革艱辛、人權保障困難重重,豈是蔡政府表面上講的冠冕堂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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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之事實其實很簡單,2016年6月中旬開偵查庭時,雄檢某檢察官以「偵查不公開」為理由,對辯護人陳律師筆記逕為「對物強制處分」直接扣押,然後當庭發給陳律師收據乙紙。

檢察官「禁止」辯護人筆記,無侵害辯護權?

檢察官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札記,更無侵害辯護人之辯護權問題:…如果認為辯護人為輔助記憶之必要,即可就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全盤過程,鉅細靡遺的記錄,則辯護人為輔助記憶,請求檢察官允許其自行為現場錄音、錄影,檢察官得否限制或禁止?《呂太郎、吳陳鐶、111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不同意見書》

該段內容引用「錄音、錄影」及「輔助記憶」為論,乍看言之成理。筆者簡單問一句即可:「請問法庭錄音或錄影,是用來『輔助記憶?』更者,可有任何法庭會准許律師錄音或錄影?」是以兩位大法官此論證必成空談,怎會以之論「檢察官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札記,更無侵害辯護人之辯護權?」足徵其所言不通。

回歸正論。「是否侵害辯護權?」兩位大法官自可採「否定說」,而筆者跳開此論證,筆者認為檢察官不得限制或禁止辯護人筆記,但必要時得基於「偵查程序檢閱或妥適處分」並應給予程序救濟。申言之,參照該案判決之見解,就人權保障觀點,應屬於方向正確之論證,相反的,呂、吳兩位之見解,則屬可評。

智者以喻而明,筆者請問:開庭三小時「讓律師不能作筆記,單憑記憶辯護?」檢察官高高坐在上面,好整以暇,翻翻卷宗或劃重點、筆記,然後或設套問被告,您覺得?

筆者舉例,曾有某刑案,開庭詢問了N小時,突然被問:「這是正本,怎會在被告您手中(致命一擊?)!鐵證如山,您還有什麼要說?」辯護人筆者當場直接質疑:「正本?懇請出示卷證。」結果呢?某官灰頭土臉,回頭詳看卷證,訕訕說道:「喔,對不起搞錯了。」請問上官:「您記憶力超群,過目、過耳不忘吧?」

奇怪的推論:辯護人「執業之習慣問題?」

另一段更令人驚訝的論證,堂堂大法官還會「推論、管到律師界?」當真匪夷所思。以此觀察當可知多令人痛心。

「換句話說,於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辯護人為何有札記之需要、是否札記及札記之內容如何等,均僅係辯護人執業之習慣或方法之問題,對被告對訊問採何種應對態度,或為陳述時,其陳述之內容,均不會發生任何影響。」(同上,呂太郎、吳陳鐶之不同意見書)

請看關鍵:「辯護人為何有札記之需要」、「係辯護人執業之習慣或方法之問題」,又是乍看言之成理,那筆者問呂、吳兩位上官,筆者當庭作筆記,兩位上官各自在法庭上,一為檢察官吳某,一為法官呂某(曾任檢察官),用這種理由「塘塞」筆者及天下律師們麼?同樣的,還是請問被告權益怎辦? 

白話版就是說:「楊律師,不准手寫筆記,本官不准!」更接著講:「楊律師,為何在法庭有作筆記之需要?回去翻翻六法全書,看哪一條寫允許律師當庭作筆記?」「實務上有些可以?那是您們律師執業習慣。本庭不准,不服您去聲請救濟。」筆者想起大一時讀王澤鑑老師的書,第一篇拜讀的文章就是《法律的鬥爭(薩孟武老師翻譯)》談到:「法律的任務在於保護權利。法律受到不法的侵害之時,鬥爭是無法避免的。」如果忘卻初心及初衷,多麼可嘆?

另外,該不同意見書中,例如:「允許辯護人為前述準抗告,徒然增加法院工作負荷」云云,這些就文繁莫舉。簡言之,呂、吳兩位不認同「律師在偵查庭作筆記」,或許可以當其意見之總論或結論。是以,呂吳二人總結:「全天下律師在偵查庭沒辦法作筆記,律師筆記被扣押,也不能(準)抗告,豈不快哉?」

呂之自傳倡言「人權保障及增進人民福祉」

筆者註:第三項為程序事項:其餘聲請不受理,例如黃瑞明大法官認為應受理;黃虹霞大法官則提出意見。(作者提供)
筆者註:第三項為程序事項:其餘聲請不受理,例如黃瑞明大法官認為應受理;黃虹霞大法官則提出意見。(作者提供)

以下有個頗有趣的觀察。「該案投票」呂太郎自始自終都投反對意見,可謂堅持無比。筆者心想一位曾任司法院秘書長(2016-2019)、法官學院院長(2013-2016;司法人員研習所長2011-2013),算是司法人員搖籃的培育者,怎會如此堅持「律師在偵查庭不能作筆記?而且不能程序救濟?」呂太郎早年曾任檢察官,係於1992年轉任法官,其著作是《民訴基本理論》等,其自傳上更寫到:「以人權保障及增進人民福祉為核心任務,…我從事實際審判工作多年,正義、獨立、公正之理念,早已深植內心。…我期待有機會可以實現人民這樣的殷望。」呂大法官在「該案」卻不准律師在偵查庭作筆記?不知道全台灣的人民怎想?

哪天「人民您被傳喚當被告」,這位大法官呂太郎說:「律師在偵查庭不能寫字作筆記喔!這沒有妨礙您們被告的權益。」當偵查庭一開幾小時,律師不能寫筆記?上頭的檢察官呢,可以翻卷證及寫字、劃重點,少數特殊情況或許還會偷看手機及傳訊息呢?

最恐怖的推論:如果兩位大法官之見解成為該號結論!

筆者曾言:「偽善者恣意賜給予惡人手上的劍,就是刺向善者及弱者的真惡!」該不同意見書以大法官之高度,作成之意見自應尊重。但試想若該意見成為「該號判決結論」,亦即「檢察官可以限制或禁止辯護人筆記,並且無救濟程序。」那刑訴實務上「檢察官就個案之處分範圍,實質上已足以限制辯護人之當庭筆記」,怎能不影響被告人權實質保障?

或言,基於「偵查不公開」或「訴追犯罪必要」,檢察官針對「個案」自有限制或禁止必要,此點筆者並不反對,但筆者促請注意「個案之必要」並不等同「全盤否定辯護人當庭筆記之權益」,細部上更應著重「被告保障及權益間之衡平」,以及避免個案檢察官「恣意濫權或妄為。」因此若檢察官認為有必要限制或禁止,自應就該案為妥適處理及給予救濟程序,而非全然僅依照「檢方一己思維為斷,不是嗎?」恰如「刑事強制處分之羈押,慎思其法制演進過程」,可查見人權保障之脈絡。

蔡政府自許人權保障,一再倡言司法改革,由本案之不同意見書,或可見其端倪。更有趣的是,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台義子女監護權爭議、8歲幼童寫信給蔡英文案)係由「呂太郎」主筆,端是寫得四平八穩,更引發法界議論。先前蔡英文「喝斥說」,呂太郎回應:「心中無鬼,何懼之有?」呂大法官「雨天直奔」總統官邸報告,勞苦功高,當天或許只是「小英口氣不太好吧?」不經想起《元曲》段子:「呀!有鬼無鬼,撮鹽入水,待走過去,我先喝他一聲!」也不知道半夜會不會怕?

後記:奇妙的夢境

某天筆者作夢。某刑部小吏,傳喚卸任元首為被告,巧的是「由兩位大理寺退休高官」分侍兩旁,充當辯護狀師。庭上皺眉問:「庭下兩位狀師,為何頻頻作筆記?」乃拍案問:「汝等難道不知,寫札為狀師痼習?本官限制或禁止狀師札記,更無侵害汝等辯護權矣!」只見卸任元首某回頭,嘆言:「造孽呀!早知如此,何必當初?」兩位狀師面面相覷,嘶聲大喊:「為保障被告人權,狀師可作筆記!」。夢醒,筆者一笑,當真警世也。

*作者為執業律師、高雄律師公會第15屆人權委員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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