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亡羊補牢,猶未晚也!年改釋憲,考試院該挺身而出了!

2018-07-02 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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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憲後,根據憲法第83條之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敍、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準此,憲法明定考試院具有「最高」性與「無上」性,並無任何其他國家機關權力可以凌駕於其上。考試院管轄權限可歸類為「人的管轄」(persönliche kompetenz),除「考試」1項外,其權力行使應以「公務員」為對象。直言之,憲法賦予考試院的職權,幾乎包辦了公務員所有的事務。1991年修憲,雖然削減了部分考試院權限,劃歸行政權。但考試權獨立的根本結構並未改變,針對公務員退休撫卹事項,該院仍保有法制(政策規劃及研擬)與執行的完整權限(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第2款)。而今,公務員年金改革引發重大爭端,考試院身為國家最高主管機關,萬不可委棄憲法所賦予之神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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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考試院退撫法草案重點未為立法院所接受,應主動聲請釋憲

在這次年金改革的過程中,行政院始終堅持考試院對於銓敘部所擬退撫法草案版本(據聞,為總統與行政院年金改革辦公室所主導)「一個字都不能夠改」。嗣後,考試院所提之修正版本,較為合理妥適,且對公務人員較為有利,卻未為立法院所接受。其中最重要之條文規定有三:

一)考試院建議,草案第27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改以最後在職前「10年」俸額為計算基準,立法院最後仍通過以最後在職前「15年」俸額為計算基準。

二)考試院建議,草案第36條所定有關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保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改為分「6年」歸零,立法院最後仍通過為分「2年」歸零。

三)考試院建議,草案第37條所定有關任職滿35年者,所得替代率分10年由「80%降為70%」,立法院最後仍通過所得替代率分10年由「75%降為60%」。

理論上,如果考試院認為立法院通過的退撫法窒礙難行時,似可單獨移請立法院覆議,惟當時的制(修)憲者並未有令考試院向立法院負責的構想,故未如同行政權設計這項權力制衡機制。實際運作上,倘若考試院主觀認定新退撫法適用上有違憲疑義時,例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憲法原則,或違反公務人員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等,亦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稱:「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之規定,以主管院身分地位主動向司法院聲請釋憲。

過往不乏有考試院聲請釋憲之前例,例如:司法院釋字第111、278、405、453、466及655等號解釋,均屬之。其中釋字第655號解釋,即認為記帳士係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但當時記帳士法允許未經考試及格之人擔任記帳士,有違憲法意旨,故被大法官宣告其違憲。從而,這號釋字既保障人民得享有專業記帳士服務的權益,並維護了考試權的獨立與完整。相較之下,退撫新法的違憲爭議及影響層面,顯然遠大於記帳士法,而考試院竟無任何捍衛考試權的實際作為;反配合通過相關子法,令人扼腕!實則,考試院既享有獨立聲請釋憲之權能,於其所擬草案遭立法院否決之際,即應主動聲請釋憲,以捍衛考試權之獨立與完整,維護公務人員基本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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