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的食品大廠泰山企業公司(1218.TW)近期爆發經營權之爭,公司派與市場派在泰山出售轉投資的全家便利商店的股權議題上交鋒;爭議點起因於去(111)年12月5日時,泰山透過公開證券交易市場出售全家近20%股權,引起大股東龍邦國際興業(2514.TW)不滿,主張公司派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處分「重大資產」未經過股東會的同意不算數,揚言向法院提告,讓這場公司經營權之戰成為國內業界最熱門的話題。
當公司轉讓所持有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依照我國公司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過半數的同意行之。且議案提報股東會議決前,應先經由2/3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的通過,始得提出。(延伸閱讀:泰山玉石俱焚也要保住江山!盤點台股經營權爭奪戰,還曾出現這些奇招)
是否經股東會同意,關鍵在重大資產認定
是以,本件轉投資資產處分案是否需經股東會同意的關鍵,在於該「重大資產」是否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的「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若屬於該項營業或財產,則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反之,則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即可。爭議的焦點是泰山轉投資的全家股權是否為「主要營業或財產」?目前實務界有下幾項判斷標準:
第一項判斷標準,是「以部分營業或財產的轉讓,是否足以影響公司所經營事業的運作」來決定。依照主管機關經濟部的解釋,「主要部分」的認定,應視各公司的營業及經營性質而有所不同;而最高法院則認為,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對照本案則以「出售全家股份」是否會影響泰山企業的營運來決定,如果對公司本業的經營影響不大,就不能視之為主要營業或財產。
第二項判斷標準,是以「主要營業或財產佔公司總資產的比重」或是「主要營業或財產所產生的營業淨利佔總淨利的比重」來決定。有學者認為,可以轉投資的全家股份價值佔泰山總資產的比例,或者該股份對泰山的營收獲利貢獻度來決定,超過泰山的總資產或營業淨利50%以上,就可認定是公司的「重要資產」;然轉投資股份的價值或營收淨利會因時而異,泰山和全家的營收淨利和資產每年都不同,須逐年檢視、逐一認定,似缺乏一客觀的標準,且泰山持有全家股份的成本和現在市值也有差異,無論採取任一標準,都有爭議。(延伸閱讀:賣掉全家的泰山,還有投資價值嗎?法人估算本益比超過30倍,比統一還高!)
參諸國內上市櫃公司出售「重要資產」案例,106年統一企業和統一超商合計出售所持有的上海星巴克50%的股權,處分利益分別為133.86及200.65億元,超過兩家公司該年度的淨利總額,110年台新金控決定逐步出售所持有的彰銀22.5%股份時,所持有的彰銀股份的價值約為台新金控當年淨利的一倍以上,這兩件重大資產處分案件都沒有提交股東會,而以董事會重度決議後行之。
綜上可知,當公司轉讓所持有的「主要營業或財產」不屬於公司營業的主要生財設施,且讓與的資產對公司營業沒有重大影響時,自不屬於「重大資產」;在法條規範尚不明確的情況下,以從事油脂、食品及飼料為主要業務的泰山而言,轉投資的全家股份,與公司本業關聯不大,對營業也沒有重大影響,加上統一、台新金控等處分轉投資也未提請股東會決議,故本案泰山處分轉投資股權時,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似無需提報股東會決議。
作者為上海復旦大學法學博士、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現任國立空大教授副校長
責任編輯/周岐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