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拜讀署名為「吳光明」先生所撰寫,登載於風傳媒之《船員不定期契約是萬靈丹還是毒藥?》文章,對於吳先生通篇論述建立在錯誤且有意誤導社會大眾及船員的立論基礎之上,深感實有必要導正視聽並適時釐清。
吳先生一文將目前台籍商船船員過去一兩年來所念茲在茲,無論依據《船員法》抑或是《勞動基準法》與船公司間的僱傭關係都理應回歸「不定期契約」、而非過去長期被誤用且濫用的「定期契約」這項主張,描述為對「追求工作穩定的船員未必是萬靈丹」,甚至將其形容為船員的「毒藥」,是完全背離事實的錯誤指控。
事實上,正因為過去台灣船員長期以來在勞雇契約性質上所遭遇到的不合理對待與處境,明明船公司在船員人力需求上有著絕對的繼續性與必要性,絕對不僅只限定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的定期需求。然而,船員過往卻在不平等的勞資關係下簽訂了「定期契約」,也才會導致了船公司得以在每一次「定期契約」約滿後,都樂得輕鬆主張與船員之間的勞雇關係已終止,對船員毋須再負起任何法律上的責任與義務。這也直接造成船員在約滿上岸後立即實質上失業,處於只能單方面被動癡癡等待船公司下一趟派船的不安定狀態,倘若船公司不主動派船,船員除了徒呼負負之外,也很難主張相關的勞動權益。
簡言之,就是因為台灣船員過往普遍(無論是在不了解詳情或知情但無奈下)與船公司簽訂了不合理的「定期契約」,導致現階段數千名台籍船員的工作權,從根本上就缺乏了最基本、最重要、也是最核心的「聘僱保障」,淪為台灣八、九百萬受僱勞工中極為少數的聘僱保障弱勢「孤兒」。
再檢視吳光明先生文章中,主張船員不宜與航商簽訂「不定期契約」的原因,其中很大篇幅提及到「不定期契約船員因故申請休假,只要和船期撞期,就會造成船員無法上船、缺員,致使公司無法發船」,然而這些描述,很明顯在邏輯上與法規事實上都是經不起考驗的。一來,根據現行《船員法》,無論船員與航商雇主簽訂為「定期契約」抑或是「不定期契約」,本來就都享有包括例假、國定假日或一年30天有給年休等的休假權益,其與勞雇契約性質屬於定期與否毫無關聯。
此外,在簽訂不定期勞雇契約的情況下,船員與航商本來也就可以透過預先協議與排定下一趟出海時間,好讓船員在這段期間當中便以行使法定的相關休假權利。
因此,吳光明先生文章所宣稱上岸期間倘若船員休假,將導致船員無法上船或缺員、甚至無法發船的指稱,在實務上只要透過勞資雙方事前協調即可輕易解決,而筆者詢問過目前仍維持執勤的船員,亦難以理解為何吳先生要做如此誤導。因為船員都很清楚即便是簽訂不定期契約,決定排定休假與否與長度時,必然也會同時考量到下一趟出海船期時間。因為公司和船員之間的關係猶如唇齒相依,在不定期契約的保障下,船員上岸休息期間享有「岸薪」,並在已知下次上船日前,得以好好規劃休假,真正獲得身心上的放鬆與休息。
台灣的船員因為簽訂定期契約而導致缺乏最基本的聘僱保障其實已經夠久了,過往船員也許是因為不全然理解箇中權益重大差別,抑或是只憑個人之力而未能團結組織起來倡議爭取,如今,這樣的困境已經慢慢被台灣船員察覺並期望推動進一步的改變,我們必須疾呼:該是台灣政府主管機關與各大航商,在勞雇契約上還給勞苦功高的台灣船員一個公道的時候了。
*作者為中鋼運通企業工會研究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