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依照民法第112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依此法理,即使審計委員會有瑕疵決議有無效情形,倘若獨立董事為其他法律行為符合要件者,當然也可以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另一方面,為減少獨董介入公司經營權召開股臨會程序所生的疑慮,金管會在去(111)年8月即提出限制獨董召集股東臨時會的修法案,將召開股東會、對董事提告、及代表公司與董事交易等三項獨董權限改由審計委員會合議決議後始能行使。在修法完成前,審委會的獨董仍有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的權限,惟依前開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召集時仍應考量「為公司利益」及「召集的必要性」,同時要符合「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前提要件。
故獨立董事倘基於公司治理及維護股東權益,有必要召集股東臨時會,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股臨會的法定要件,以免發生被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禁止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事。以先前光洋科2名獨董擬分別召集兩場股臨會為例,商業法院就以第一、獨董未於審計委員會形成共識,第二、獨董密集召集股臨會,致股東無所適從難以行使權利,經營權紛爭造成股東及客戶疑慮,影響公司營運,第三、獨董無法說明現任董事會違法情況,而有提前全面改選董事會的必要及急迫性,予以駁回。
換言之,獨董召集股臨會的法律條件仍有待商業法院審查,後者審查事項會包括:第一、股臨會的召集是否為公司利益,或是個人利益;第二、股臨會的召集有沒有急迫性,倘若公司無法有效運作就要必要,倘若公司即將召開股東常會,股臨會就沒有急迫性;第三、有沒有必要性;公司董事會是否陷於經營亂象無法集會,以及故意不召開股臨會、獨董們有沒有共識透過股臨會來解決經營權紛爭;第四、股臨會是否會造成股東、客戶及社會大眾疑慮造成公司業績下滑等;商業法院會審查召集股臨會的法律條件是否具備,在多面向考量下,才會例外的允許獨立董事召集股東臨時會。
三,獨董的獨立性
根據證交法第14-2條規定,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利害關係,這是擔任獨立董事必備的條件;獨董既然被期許是公司內部的監督者(gate keeper),應該貫徹其獨立性,以提升公司治理品質。本件市場派所推薦的獨董召集股臨會,可以確認應不是為了公司派的利益,倘為了其他大股東的利益,也會引發爭議,獨董一旦失去獨立性,就無法避免成為經營權紛爭的核心角色,實有必要就其決策說明其理由與考量,以減少小股東疑慮。
最後,我們必須指出「經營權之爭」是資本市場上正常商業手段,只要符合法律規範,遵守資本市場的遊戲規則,凡符合商業倫理的攻防都不能加以責難;在主管機關預告即將修改證交法後,倘若有心人士利用過渡期,又不符合法律的構成要件情況下自行召集股臨會,自會影響獨董的獨立性,倘若因此掌握公司的經營權,相信與金管會所倡議、追求的公司治理精神有所違背。
作者為上海復旦大學法學博士、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現任國立空大教授副校長
責任編輯/周岐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