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這困擾的問題,民法第840條定有解決的方法:也就是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的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的時價作補償。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補償的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期間應酌量延長。地上權人不願延長,就不得請求補償。對於時價不能達成協議,當事人可以聲請法院裁定。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的時價補償,就得酌量延長地上權的期間。延長期間無法達成能協議,也可以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的利益,用判決來決定。
二、現今地上權住宅變形
1996年,財政部國產署標出第一批作為地上權住宅的土地,都是可分割過戶的住宅。當時政府基於活化土地標售地上權,而地上權住宅因為有使用年限,價值會隨著時間遞減,因此買方以自住為主,而非投機炒房價;再加上總價較低,可以讓收入有限一般民眾有房可住,理應是政府、消費者與建商三贏的良善政策。但第一批可分割地上權施行後,由於國產署日後得自行向三處約390個個別戶收取地租(地上權住宅不必繳地價稅,但要繳租金),且期滿後由政府自行回收土地,在電腦資訊化尚不普及的年代深感不便,相關機關在2001年後將地上權建物標案改為不可分割,直接對口轉為開發商,以便政府不管收地租或是時間到期收回房屋,都只需面對一個開發商,不用面對許多民眾。然而政府部門僅以行政便利為思考的更動,卻衍生了無窮的後患。
根據住戶擁有房屋所有權與否,又分為買家有房屋所有權的「地上權住宅」;跟另一種買家沒有房屋所有權,建物的所有權統一登記在建商的名下,而買方只有使用權的「使用權住宅」形式。簡單來說,對照前述地上權基本法律概念,此後國有土地之地上權建案,「使用權住宅」形式僅有開發商(建商)能成為地上權之權利人,一般購屋民眾取得僅為建商出售之建物內單位使用權,這也產生出諸多原始地上權所未設想到之法律問題,詳述如下:
(1)不能分割過戶的使用權住宅,無法直接向銀行貸款
此類型住宅,一般民眾買方不僅沒有土地所有權,也沒有房屋所有權,支付上千萬元買到的,不過是長達50至70年的房屋「使用權」。導致此類型地上權住宅不具土地價值,土地使用期限又受限,其價值認定本易起爭議,故銀行對消費者承貸的額度本來就較限縮,加上「不可分割過戶」的住宅沒有建物權狀,在形式上屬於債權「租賃權」的概念,因此對於銀行來說,無法作為抵押權的標的物。實務操作上,是由建商向銀行貸款後,建商再轉貸給客戶,通常產生的利率都會比較高,或是貸款成數較低。目前市場上可能要到百分2.8至百分之3,相較一般所有權案子可以貸款到百分1.6至百分2仍高出甚多,雖然可貸七成,但負擔卻加重不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