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氏幸是本案一干被告以外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呂氏幸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該條所謂的「審判」,當然是指我國法院的審判庭,現在呂氏幸是在越南接受訊問,這當然是審判外之陳述!
而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也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才有可能成為傳聞的例外,而具證據能力。但本案已經起訴進入審理程序,根本不是偵查中,所以呂氏幸向我國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根本就不具證據能力!
既然呂氏幸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如何能在我國法院的審理程序中提出做為證據?那檢察官千辛萬苦前往越南,根本只能說是做白工。結果這樣還要浪費國家經費,檢方這樣對得起納稅人嗎?天啊!馬上就要是五月,又要繳所得稅了耶!
5、無法擔保呂氏幸證詞之真偽,偵訊意義何在?
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具結前應該告以偽證之處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偽證罪屬於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依刑法第5至7條的規定,在我國領域外的偽證犯行不受我國刑事審判權效力所及。也就是說,呂氏幸既然是在越南接受檢察官訊問,就根本不可能成立我國的偽證罪,那這樣的具結又有何效力?又如何能擔保呂氏幸證詞的真實性?
簡單說,彰化檢方在審理程序中才跑去越南訊問呂氏幸,這只凸顯當初檢方起訴本件相關被告是多麼地草率!在審理程序中不斷丟出新事證,只顯示一件事,當初起訴該案被告涉有犯罪的證據,根本不足!
承辦本件的偵查和公訴檢察官們,能無愧於國家法律守護者的美稱嗎?
*作者為哈佛大學法學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