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上述620解釋意旨,顯然對於人民依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應有為其訂定「特別規定」之義務。就此而言,退休人員於新法施行前、任職時既已依舊法完成長期勞務提供之義務,又已依法按月繳納退撫基金,完全符合舊法退休構成要件而退休,已發生按月領取退休金權利之法律效果,且該權利受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則嗣後制定退休新法時,退休老人自屬信賴保護原則下應予特別保護之對象,新法應有特別保護規定,而不是傷害規定,不能使其得自於長期辛苦勞動、用之於養老活命的退休金受到任何侵害,此方為文明國家合理之補救措施。因此退撫新法第37條採逐年減少退休所得之規定,絕對不是「合理之補救措施」,顯與釋字525號及釋字620解釋之意旨不符。
若謂人民權利因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而蒙受損害者,究應如何補救,其實在620解釋理由書已有明示,除可在法律中規定過渡條款,排除適用或延緩暫不適用,讓歲月自然流逝而獲得解決外,該號解釋更特別提出一種作法,即援引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關於退休金適用之規定,明示可採法律規定同一構成要件之事實分段適用新舊法律之方式。此方式亦即:凡依舊法退休人員,按舊法標準支給退休金;凡依新法退休人員,按新法標準支給退休金;凡工作年資跨越新舊法者,按適用新舊法之不同年資分段計算退休金。這才是正確適當又公平合理的作法。
至於717號解釋,所謂事實或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適用期間者,無涉禁止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此一解釋,對於新法施行後之現職人員,尚無不妥,因為現職人員尚未成就舊法之退休條件,所以對舊法的退休金規定只有期待權,沒有既得權。此時新法制定施行,現職人員無可避免的必須適用,已退休人員則未必,因此只有現職人員才有工作年資跨越新舊法期間之事實,迨至將來退休時,該等人員只能依新法所定之「退休條件」辦理,不得主張適用舊法。至於該等人員之「退休金給付標準」,除非新法特別規定屬於適用舊法之年資按舊法標準計算,否則只能適用新法標準。此乃新法不僅適用於施行後之事實,亦適用於舊法時期之事實,此即「不真正溯及既往」,為法許可。
惟值注意者,即釋字第577號解釋:「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因此,凡屬已依舊法退休人員,且已依舊法標準按月領取退休金者,因無新法施行後工作之事實,故與新法完全無涉。由於新法已不能使之再適用新法之「退休條件」規定,則其第37條仍使之適用新法「退休金標準」之規定,不僅係屬「真正溯及既往」,已違反「禁止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應予禁止,而且亦與釋字第385號解釋「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意旨不符,致退休人員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退休金財產權遭受侵害,足證退撫新法37條確已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