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於109年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辦法中的「校事會議」,是用以調查、輔導、審議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的機制。取代原本《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中察覺期、輔導期和評議期的處理機制。案件經「校事會議」調查、輔導、審議後,後續處理為:移送教評會、考核會或結案。
在各種職場中,不諱言的,當然會有些人無法適應這個職場,不管是主動或是被動選擇離開,當然也都需要依據,唯獨教育界在教師法制定之後,相關的辦法、條例多如牛毛,各級承辦人不斷地參加研習,除了表示自己對於此類狀況有相當的了解以外,當然講師也能夠得到講師費。
但是實際檢視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長久以來存在的問題並沒有解決,也就是什麼是教學不力?誰有資格認定?此法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在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中,既然已經有內亂、外患、貪污罪判刑確定,自應予以解聘,也沒有召開校事會議的必要。而第四款至第六款中明訂須由學校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可解聘或終身不得續聘,但調查權之行使主要在於立法院及監察員,或是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才應即開始調查。學校的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並無被授權有調查權,既無被授權有調查權之行使,則其結論焉能作為改變教師身分的依據?
學校存在的主要目的在於教育及輔導,校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一年究竟位老師做了那些說明我們看不出來,卻被賦予可做出老師身分的決定。若某師已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自然依人事系統予以免職即可,且第十一款更是非常模糊: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如果是違反交通法規闖紅燈呢?也需要解聘嗎?如果依照財產申報法漏報財產,也是違反法規之要項之一,是不是也要解聘?
教育部雖體認到教師法的不夠明確,因此對於所謂教學不力又做出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等規定。但這些只是再次反映出教育部的失格,充斥著上對下的傳統思維,走進校園內,常見的反而是學生羞辱老師,任意打斷老師上課,如果只將這些狀況歸責於老師班級經營不當,實有違立法精神。
因此,學校校事會議之組成首先便不具有正當性,調查委員是否具有調查經該先予以討論,另外對於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的內容,更事應該交由法律單位處理,學校應站在輔導的立場,而非球員兼裁判,使教師喪失工作權。
*作者為小學校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