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筆者也聽聞過有一種不同意見是「刑事責任是由司法機關認定,不是立法院直接判決,所以沒有牴觸釋字585號解釋」。筆者的看法是不論行政罰還是刑法入罪,其立法目的都是為了使備詢人、證人配合的「強制手段」,況且就算是行政罰,只要受處分人不服,最後也還是交由司法機關審理(行政法院、憲法法庭),因此不應該僅以刑事責任是由法院審理就斷定絕對沒有牴觸釋字第585號對於「合理之強制手段」的解釋。
總結來說,筆者認為監察院自第二次修憲後(監委產生方式改變),不再是釋字第76號解釋說的「國會機關」,等於是我國的監察權(完整的調查權)從第二次修憲後便逃離國會,筆者認為第二次修憲的結果已經背離孫中山、制憲者創設監察院(國會)的初衷,若依釋字第76號解釋可知,原本依照憲法本文來看,國會總共有三個機關,包含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然而國民大會即使被廢除,原本屬於國民大會的職權也是移轉給立法院(國會)還有全民(總統直選),因此筆者其實是相當認同將監察權歸還國會。
但這既然是憲政層級的問題,就應該從是否廢除(凍結)監察院,或者提修憲將監察委員產生方式改回民選。(如全民直選或從各直轄、縣市議會推派選出,類似於憲法本文第91條: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
若憲政問題不從修憲、釋憲解決,而是想走捷徑,選擇直接透過法律案的方式來改變憲法機關之間的權力分立制衡關係,這樣的先例只要正式開啟且成功,以後憲政運作可能會更加混亂,憲法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的條文將被束之高閣,使未來憲政運作充滿高度的不穩定性,這絕非國民所樂見。
*作者為中正預校畢業,曾是志願役海軍中士。現已退伍成為後備役士官,並於大學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