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於5月28日三讀通過諸多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的法案,也留下諸多憲政爭議問題有待解決(釋憲)。因此筆者想透過《憲法》、《釋字》、《監察法》的部分條文,來與讀者們探討,這些法案究竟有無合憲。
針對立法院的聽證調查權中之「文件調閱權」,若去查詢釋字第325號解釋,可以發現解釋文中寫道「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
而筆者又查詢了《監察法》第26條,發現此法授權監察院可以要求與調查案件相關的「『私團體』須強制出席配合監察委員調查,並得強制要求「私團體主管人員」提供相關檔案文件」,因此筆者認為立法院國眾兩黨提出的聽證調查權法案,基本上已經與監察院依《監察法》所能行使的調查權別無二致。
等於有兩個權力分立的憲法機關竟然同時都擁有「完整的調查權」,若從釋字第325號的解釋文「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以及釋字第585號的解釋文「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立法院若取得與監察院幾乎完全相同的調查權,應該是牴觸釋字第325號和釋字第585號解釋。
筆者曾聽聞過有不同意見,認為說「立法院就算行使與監察院相當的調查權,但因爲糾正、糾舉、彈劾權仍屬監察院,所以並沒有牴觸釋字第325、585號解釋。」而筆者的觀點是既然釋字第325號解釋已經相當明確的在解釋文中寫道憲法第95、96條的調查權就是「應專由監察院行使」,那只要立法院行使了與憲法95條的調查權相當的調查權,依文義來看的話就是有牴觸釋字。(憲法第95條: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再看到國、眾兩黨提出的,關於政府人員在聽證會或受質詢時,虛偽陳述、拒絕提供資料,也就是政府人員不配合調查,會處以罰鍰或以刑法入罪的版本,筆者查詢釋字第585號,解釋文中寫道「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
也就是說在釋字585號解釋看來,對於任何不配合國會調查的行為人,最多就是只能用罰鍰作為強制手段,且釋字第585號解釋只准在「行使調查權」時以罰鍰作為手段,並未針對「行使質詢權」時作有關於強制手段的解釋,然而質詢權的本質不但有別於調查權,且相較於規範更為嚴謹的調查權,質詢權或許應該是屬於比較次等的權力(若以對權力行使的規範嚴謹程度作為判斷),按釋字第585號解釋,其規範調查權最多只能用罰鍰作為強制手段,那質詢權理應更低才是,更遑論皆以刑法入罪來作為強制政府人員於國會受質詢、調查時,配合的其中之一項強制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