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岡儒觀點:司法內戰—院檢辯對打詐專法《盯梢條款》爭議

2024-08-11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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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提及,打詐為全民共識,更為政府重要政策,應由院檢辯共同促進法制之正向改良。(資料照,顏麟宇攝)

作者提及,打詐為全民共識,更為政府重要政策,應由院檢辯共同促進法制之正向改良。(資料照,顏麟宇攝)

日前(2024/8/5)《劍青檢改》對打詐專法《刑訴》第153之10條(下簡稱「盯梢條款」)發出公開聲明,司法院、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北律公會對此回應,院檢辯三方各有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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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肯定檢方貫徹打詐的決心,更尊重劍青檢改「該聲明之諫言及意見」;惟然,司法院及律師界所提回應、說明意見或建言等,期盼檢方應宏觀雅察。「打詐為全民共識,更為政府重要政策」,當由院檢辯共同促進法制之正向改良是幸。(註:筆者8/7午後截稿,經查,尚未見桃律、中律、南律、高律公會(以上為直轄市律師公會)對此回應,若有考據不周,盼諒之。)

總論:法律是保障懂法律的人、被告人權應予權利保障

關於此次刑訴修法專章《特殊強制處分》(第 153之1至153之10條,其程序規定共計10條,讀者們有興趣可點入檢閱),主要在於「特殊強制處分及蒐證之專章特別規範」,包含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合法科技方法等追蹤,必要時得調閱「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以及調查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時,依法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以上內容,可查該特殊強制處分著重「蒐證調查手段」但「可能具有對隱私權侵犯之虞」,實務上應萬分嚴謹以應。

筆者嘗試用比較簡單的說法讓讀者們了解,請問:「實務上司法機關(包含廣義之檢調廉警),是否『可能違法監聽、監看(含攝影)?』或是監聽、監看涉及不當或正當理由不足,致生違反人權保障?」檢方打詐固然有其必要,但權力(強制處分)若無節制或制衡,易造成濫用或侵害,反有害於人權保障。若要避免違法狀態發生,應嚴格貫徹「刑訴程序」及「著重其個案審查」,併考量(調取手機定位、監聽、監看)特殊強制處分之「正當性、嚴謹性、必要性、適當性、衡平性等,審慎審酌依程序「嚴謹核發」,並應於制度上給予救濟方式。法諺云:「有權利,即有救濟(Ubi jus, ibi remedium);有救濟,斯為權利(Ubi remedium, ibi jus)。」即屬此理。而立法於法制上取得權利甚難,輕易廢除是否妥適?若確實可證為惡法且遭惡用,自當透過立法程序修法,或廢除(刪除)或修正之。

智者以喻而明。筆者先前任法扶基金會審查委員(註:非常榮幸曾在某個案與某位法官一同審查),某勞工因「勞資糾紛」請筆者協助,經諮詢分析案件概況,筆者建議該位勞工尋求法扶基金會之訴訟扶助(勞工訴訟扶助專案)。按個案中,勞工如符合「法律扶助」之資格與要件,國家對勞工有義務提供相對應之法律扶助,而其扶助內容自應包含:法律諮詢、撰狀、協助調解及申請法扶律師協助勞資爭議訴訟。(常見弱勢族群,每多不熟悉有哪些制度或規範可供協助。)

就民主國家法制之宏觀,主旨在於「被告人權之基本保障」。換句話說,在「法律是保障懂法律的人」這個觀點,應一併審酌「一般被告多半不熟悉法令」,在被告人權確實應予保障之前提,如何避免司法機關濫權,法制上宜設置相關規範以保障弱勢被告(例如:法扶對原住民或勞工之協助)。

俗諺云:「法律是保障懂法律的人。」較為嫻熟法令者,多為院檢人員、律師、法界學者或公務人員(掌理之公務法令),一般民眾對諸多法令則多半較為陌生。筆者請讀者靜心看以下兩個問題:「一、被告懂不懂法律?二、司法機關有無可能違法或濫權,乃至因過失造成冤案?」針對前者,被告可以具備一定智識,常態而言,一般老百姓的被告多半不熟悉(複雜)法令規範。準此,為主張權益及避免冤枉,必然有保護之必要,這也是法制上制定《強制辯護制度(重罪應為被告委任辯護人)》,依法設立「公設辯護人」及「法扶基金會(給予法律扶助)」之本旨;後者則係針對個案中,避免檢察官或法官之個案裁量有誤(含嚴謹度、人權保障之不足),例如:訴訟程序之救濟制度,包含:「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

劍青檢改聲明:總統「飭令」司法院長清楚說明?

劍青檢改(8/5)聲明(下簡稱「該聲明」或8/5聲明),開頭標題特別提到「請賴總統『令』司法院說明條款來源!」該聲明更指出:「(原文)六、本會籲請賴清德總統正視此次打詐立法問題,您公告頒行的新法為何『夾藏』異常的救濟條款?如此『違反訴訟法理』,又『特別幫助詐團的法條』,能否『飭令』司法院長清楚說明條款來源以及緣由?」(雙引號為筆者所加)。

經筆者至《劍青檢改》官網查詢,似近期尚未更新;筆者建議該協會如有重大公開聲明,宜在官網公開於網站以明,期盼之後能直接在官網讀閱協會版本之公開版聲明。(註:該會8/5聲明及8/6聲明,筆者分別援引新聞報導,並將多則媒體網頁下載紀錄之。最後紀錄時間:2024/8/7)

「擊鼓振鐸,民心所在。」堯舜設諫鼓謗木,夏禹置揭器求言,以傾聽盡取民意(堯置敢諫之鼓,使天下得盡其言;立誹謗之木,使天下得攻其過)。然「言論」當區分「個人言論(含評論)」及「團體聲明(含協會、公會、公務機關)」,個人言論得暢所欲言,以諫明君或以諷昏庸,但團體、協會或公務機關之聲明,斷不可如此,只因團體者所表「該群之群聲」,體例上宜雅宜簡、宜廣宜宏,是以「個人言論與團體聲明」當分別,其言論或聲明之內容,各有所長,應適度區分,二者不應一概而論。

按「飭」音「ㄔˋ」,依據教育部《國語辭典》係指:「通『敕』,具有告誡之義。例如:信飭百官。」;「飭令」則指「命令」,多為昔時公文用語。實務上檢方早年常用「飭回」,如今因貫徹無罪推定,基於尊重人權及避免隱有歧視語意,多改以「請回」用語。然實務上截自2024年,仍有「檢察官飭回」之情,有興趣請查閱司法院法學資料庫。

是以,新修正打詐專法中,攸關《刑訴專章》之修正,劍青檢改既然有此諫論,賴清德何妨雅察,蒙其所請,如該聲明所稱:「由總統『令』司法院及『飭令』司法院長清楚說明條款來源?」至於總統可否「飭令」司法院長或司法機關「說清楚、講明白?」這是另一問題。修法可透過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偕同立院協商,至於審判核心領域,本於司法機關獨立性,應無「飭令」之說。準此,對於該聲明之用語,筆者建議宜審慎,衷心盼諒及雅察之。

劍青該聲明與重評:盯梢條款立法錯誤、餵養詐團產業鏈?

回到劍青檢改之(8/5)聲明。其關鍵重點為:「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0,舉世首創『辯護人獨立抗告權』,即使被告明示反對,辯護人仍得以自己名義獨立提出抗告…」,並指出「此項『立法錯誤』,嚴重衝擊實務,更形同『保護』詐團首腦,『餵養』詐團產業鏈。本會對錯誤立法表達強烈抗議,此等『盯梢條款』應予廢除。」以上請點入詳閱該協會(8/5)完整聲明內容。但見「保護詐團、餵養詐團產業鏈」等語,足見對該條文之慟。

按《劍青檢改》所稱「盯梢條款」僅為泛稱,刑訴第153之10條甫通過施行,新法之適用,尚待司法實務累積經驗以明。以下引用該條全文:「刑訴第153之10條: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前項提起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二項)。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三項)。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四項)。依本章實施調查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五項)。」(以上為該條文)

筆者深信讀者們看完大體上會一頭霧水,原因很簡單,該章屬於因應打詐於刑訴新設《第十一 章之一:特殊強制處分》,亦即必須併合刑訴原始規範(強制處分、抗告等體例)及檢索聯結新增章節以明,縱然縮小範圍,仍應針對《刑訴專章》第153之1條至第153之10條全部審視。而審酌該聲明內容,可知劍青檢改係針對「刑訴153之10條(盯梢條款)」,認為該條應廢除。

細看該聲明提到:「打詐新法反幫詐團?」筆者心想:或僅指「盯梢條款」。考其聲明記載,略以:「(詐騙)首腦遙控,派遣『詐團律師』前往陪訊,實際派去『盯梢』,確保下游不會供出上手,由於案量多,賺錢快,吸引不少年輕律師投入,滋養成為詐團產業鏈。」由該段觀察,確實現行實務有此種情況,但統計數據並不明確,至少「此類與詐騙集團合作之律師」,目前尚乏完整司法「有罪判決」之定讞統計數據。筆者舉例以數字以明,截自2024年4月18日止,現況之執業律師人數為12185人,請問「劍青檢改所稱『詐團律師』共計多少人?」

職業律師年紀分布,資料來源:全律會網站。(作者提供)
職業律師年紀分布,資料來源:全律會網站。(作者提供)

「詐團律師=盯梢條款?」、「其他律師≠盯梢條款?」

筆者對此提出兩個論點供參考。「一、所稱「詐團律師」,其人別或範圍為何?是否僅為抽象泛稱?二、如何判斷「詐團律師」與「一般律師」?是否只要辦理「詐欺案、詐騙集團案」均涵攝進入「詐團律師?」

筆者客觀提醒,該聲明所稱「詐團律師」該用詞確實有問題。當論證以上觀點,可證《劍青檢改》該聲明係針對「詐騙集團『所委任』之律師,且涉及勾串及提供司法機關卷證,牟利共謀,用以形成詐團產業鏈」而稱「此類律師涉嫌者或被告」為「詐團律師」。據此,定性上(含數字、個案)出現問題,如何遽論「盯梢?(通風報信)」更論及該條修法為「盯梢條款?」

筆者思考良久,簡化一個公式:「詐團律師=盯梢條款?」、「其他律師≠盯梢條款?」想了想,又寫下:「律師=盯梢條款?」、「律師≠盯梢條款?」

古語稱:「見樹不見林。」一株或數株病樹,可否論證成林?難道要如前調查局長呂文忠所稱:「樹大必有枯枝?」重點是「枯枝有多少?病枯是否為樹木主幹?」以及「病樹」究竟有多少數量?又,倒果為因,因明自誤,筆者說個笑語:「我媽媽是女人」,難道可稱「女人是我媽媽?」(註:目前性別多元,應尊重各別扮演之親子角色,尚無關生理性別)至於觀一葉落而知歲寒,在於洞燭機先,詳審時節,尚非以「一葉」而遽論「全樹全林之葉」,然可徵「歲寒之況」。更者,雖體知「歲寒時至」,亦知「松柏後凋於歲寒」,同此,當見寒梅傲雪,零落成泥碾作塵,唯有香如故!

如何修法(該條)以杜其害及革除其弊?

當然,劍青檢改「所諫所慮」,筆者認為確實爭議之「盯梢條款」該條,制度上可回歸「刑訴之抗告篇」規定,但專法專章設此救濟規定,寧無不可?還是該論說:「如何修法(該條)以杜其害及革除其弊?」

響鼓不用重捶。涉犯詐騙集團之串證、通風報信、湮滅證據等,當攸關「個案、某些律師(例如遭查緝起訴洩密或詐欺幫助犯、共同正犯)」若劍青檢改聲明「詐團律師」之論可成,「假設有『檢察官』向詐騙集團通風報信」,是否該稱「詐團檢察官?」法官同此,焉能僅以涉案逕稱「詐團法官?」誠然,《劍青檢改》可稱:「請筆者舉例有哪些檢察官或法官,因涉案詐騙集團遭起訴?」反而更可敘述「多起詐騙集團『事涉』年輕律師加入。」用以證明確有「詐團律師」之實?

是以,回歸法制上正論。此次該條爭議,重點在於「如何修法?(包含廢除或刪除)」但必然非檢方一家之言,當併同院方、律師界及學界之見解,由行政機關法務部、司法機關之司法院、全律會及學者們於立院程序協商以制之。

門神檢座、洗錢檢察官之質疑:社交禮儀,悉皆個案?

提到「詐團律師」,筆者想起檢方個案。筆者對此舉三例以明天下。一、請檢索最貪女檢。二、《八八會館》飲宴之黃錦秋、王涂芝(黃目前於懲戒法庭審理中)。以上兩例,或說個案,或說待查明均可。三、周士榆與im.B首腦傳訊及飲宴?以上三者,請注意包含「檢察官包庇業者」或與「業者有飲宴」之情,是否密切往來則不明。

陳玉珍此位(前)明星檢察官,曾參與全國司改,更曾參與偵辦尹清楓命案、蘇建和案,被譽為司法界的明日之星。當見「陳玉珍坦承當門神,向法官承認收賄81次共新臺幣2325萬元」,能否以「檢察官向電玩業者索賄收賄,有包庇之情,就稱『門神檢察官?(門神檢座)』或『賭博電玩業者檢察官?』」至於陳玉珍案相關類案之郭學廉​​​​​​​​​​​​​​​​​​​,法界以外較少人人聽聞,筆者本次不再逐一舉相關司法判決(細部含行政判決),僅舉監察院新聞稿《檢察官陳玉珍包庇電玩業者又收賄、郭學廉協助洗錢》、黃世銘任總長時之最高檢《特別偵查組》新聞稿以明,至於司法判決則為「北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7號、高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 35 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資料來源:最高檢特偵組2013/3/8新聞稿。(作者提供)
資料來源:最高檢特偵組2013/3/8新聞稿。(作者提供)

有興趣之讀者不妨看看該稿內所述「檢察官如何洗錢(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至於黃錦秋於《八八會館》之飲宴風波,乃至睿森銀樓會所等爭議,詳見各媒體報導或筆者先前評論。

近期im.B案一審宣判且被告重判,且看邢泰釗愛將周士榆(曾任北檢發言人、現任金門地檢檢察長)與im.B首腦曾耀鋒傳訊及參加飲宴,請見高檢署調查報告載:「曾姓被告(曾耀鋒)於 109 年 9 月 17 日,提醒受調查人(周士榆)於翌(18)日在旬採鮨處中山店餐廳餐敘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受調查人(周士榆)於 109 年 3 月 11 日、110 年 11 月 3 日在公眾得出入之其他餐廳與曾姓被告餐敘。」

筆者且問:「IMB吸金90億坑殺數千人造成家破人亡、首腦曾耀鋒一審判刑16年6月,調查官投資、檢察官參加彼等飲宴純屬社交範疇?」(詳拙文《im.B三大奇事─調查官投資千萬、明星檢座飲宴及調查局長辯稱?》

綜上,見「門神檢座、洗錢檢座?」、「檢座於八八會館、睿森銀樓會所飲宴」、「與詐團飲宴檢座?」或筆者稍微緩頰。劍青檢改可將「詐團律師」之用語,改成「協助詐團之少數律師」,不知是否較能切中真意?以避免一竿子打翻一船人(笑)。

司法趣談:邢泰釗《正氣》微電影「醜化」律師!

戲劇或電影中,常見律師形象為「助惡為虐」,亦即「嫻熟法令,具有高超技巧幫助惡人以脫罪?」然而戲劇是戲劇,現實中卻非如此。國外略如「林肯、甘地」均為律師出身,台灣則如日治時期台南之湯德章律師。(另註:筆者祖父為白色恐怖受害人,祖父友人為執業律師,當時受酷刑以鐵絲捆手致手殘,此部分略過不述)

而舉台灣近年例如律師羅秉成,早年入仕途之前,長年為冤案奔走平反,對於諸多人權律師們,筆者是相當敬佩的,筆者所惡者,係羅秉成任官之後,夥同蔡清祥、邢泰釗,《蔡邢羅三人組》整天猶如唱戲趕場作秀,夤緣眾官作秀,略如蔡羅敲鑼,邢泰釗放炮(放原住民竹炮空包彈以宣揚反賄),或如邢泰釗常邀「昔年雄檢下屬莊榮松(時任廉政署長)、王俊力(時任調查局長)」排排站比讚?天可憐見,近期莊榮松爆出「違反檢察中立疑義」,或說高檢署調查將不了了之,然確實可受公評。(詳拙文《再探違反《檢察中立疑義》案》

談及戲劇,筆者頓時想起早期港片《法外情》(續集《法內情》、《法內情大結局》),劉德華飾演律師,為一樁冤案伸冤的故事(葉德嫺飾演年邁娼妓,劇中實際身分為劉德華之生母;至劇中檢警吃相嘴臉及凌欺社會底層人士,筆者認為僅屬戲劇表現,但不排除現實中有此類「檢警調惡瘤」,即俗稱「白牌流氓!」又要吃又要拿又要抓,沒事還推人入坑!)。若讀者與筆者年紀相仿,或可憶起當年該部電影內容,令人感動且動容。

筆者說個司法趣談。邢泰釗於高檢署檢察長任內,拍攝微電影《正氣》(第一部:「檢察官之尋找正義」臺高檢署製作「Doing Justice」(尋找正義);目前已拍攝三部),更於最高檢時增列日文版,該微電影中極盡醜化律師之能,還演出「被告指著辯護律師類似大罵無能的劇情影像」(笑),劇中辯護律師扮演「協助被告(犯罪者)」之嘴臉宛然可見。(註:筆者深深佩服劇中飾演之檢方人員,維妙維肖)那不妨來看看實情:拙文《評檢座私訊被告案─做出來的正義(Doing Justice)》。筆者笑稱:「當時任檢察官黃睦涵劇中飾演「法官」,現實中於偵查程序私訊被告,確實名揚國際?」

當深究邢泰釗之各種作秀手法,剪貼、舊稿再三出版、廣邀著作、互捧商業互吹、上新聞搏版面等等,甚至標新立異於最高檢將公務書籍稱為《葵花寶典》(註:給太監練功麼?),但見邢泰釗於北檢任內吹捧顏大和「顏總長功」(顏怡色和、總綰虎符、長才廣度、功德圓滿),顏大和還活著就「功德圓滿?」這是咒詛吧?果然上行下效諛風承襲,北檢吹捧邢泰釗「泰山可倚、昭如日星」(泰昭=泰釗),現世中捧稱邢泰釗成「現世聖人之邢聖人」何止名留青史?遑論邢泰釗先前逢人餽贈「包公像?」筆者管見,此中包公癖,實淪為司法笑柄,他日筆者再敘邢某斷章節錄引用胡適之文。(註:筆者手邊有1982年版《胡適語粹》詳93頁所載「包拯之流」,文人見此「之流」二字,寧不莞爾;至《老殘遊記考、三俠五義考》,懇請待之)

此次《劍青檢改》所慮言之有物,自應尊重之!但筆者苦心勸諫,盼檢方志士仁人,切莫師法邢泰釗之作秀成癮成癖,難道該說「以邢泰釗為青天樣板,且步檢方青雲之道?」

檢方風骨嶙峋,烈日秋霜,且忌且諱「曲諂偽佞」,吮癰舐痔以求榮,焉知今日佯訛交好,他日奉上刀刀見骨?唐、佞臣來俊臣著有《羅織經》,問罪章載:「上不容罪,無諭則待,有諭則逮。人辯乃常,審之勿憫,刑之非輕,無不招也。人無不黨,罪一人可舉其眾;供必無缺,善修之毋違其真。事至此也,罪可成矣。」如今看之,端是令人不寒而慄。來氏酷刑,有「求即死、求破家」等,舊唐書載:「則天重其賞以酬之,故吏競勸為酷矣。」察微可知,當不細查其心諂曲、不檢其弊,言稱正義以遂私刑(私行),媚上黨錮以全枉曲,流風靡風成習,羅織雷同鷹犬,司法必危!

比對檢視司法院、律師界之回應:司法內戰?

漫威電影中,有《美國隊長3:英雄內戰(Captain America: Civil War)》,鋼鐵人與美國隊長所領團隊相互爭戰,此次「盯梢條款」之爭議,引發院檢辯三方回應暨議論,不也是另類「英雄內戰?」只見藍袍、紫袍及白袍,三者大亂鬥,也不知「紫紅肩衣袍」何時下場?

關於劍青檢改之該聲明,司法院(8/5)作成新聞稿回應。其關鍵略以:該條非辯護人之「獨立抗告權」(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0規定,絕非辯護人之「盯梢條款」)、法制上已存相仿規定等等。

有趣的是,《劍青檢改》該聲明指責「該條立法錯誤,請司法院清楚說明。」司法院則回應「劍青檢改對該條,理解尚有諸多錯誤。」併澄清呼籲「不可因部分律師不當之行為,妨及被告於偵查中尋求律師辯護之權利。」

當一併審酌全國律師聯合會(8/6)回應聲明,其重點如下:「辯護人(律師)為被告之利益而尋求救濟,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本係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有效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111年憲判字第3 號參照)。」、「《特殊強制處分專章內》賦予辯護人在維護當事人權益必要之範圍內,獨立提出救濟之權利,以監督國家機器偵查權力之行使」。同此,台北律師公會(8/5)回應聲明,重點如下:「國家均應確保人民有獲得律師協助辯護的權利」、「被告提起上訴或抗告以阻斷判決或裁定確定之權利,為被告之重要防禦權,而屬憲法保障應受辯護人協助行使之重要內涵之一(111年憲判字第3 號參照)。」、「將被告受律師協助提起救濟的合法權利行使污名化為犯罪行為之一環,明顯漠視律師制度係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重要內涵之一。」(以上見解之論證,筆者書論約萬字,未免文繁,筆者略之。)

司法院(8/5)回應後,劍青檢改(8/6)再次發聲明,該回應主要論述「辯護人『絕無』獨立抗告權」(立法模式上可沿用刑訴「抗告篇」規定),至於該二度聲明中提到(節錄):「司法院遭抨擊後,為了規避責任而趕緊限縮解釋的『髮夾彎』、咬文嚼字、限縮解釋,流於『法匠玩法』…;而刻意遭到排除的司法警察違法侵害救濟權,已經『全部閹割』,無法挽救。」以上見之,針尖麥芒,各有立場,頗感唏噓。

「一場司法內戰,這只是開端吧?」筆者心想。

法律人「法內互打」,劍青檢改為何不責問法務部?

法律界中,不乏配偶一方任職公職「法官或檢察官」,配偶另一方則擔任律師者。就此觀察,職場上各有職能所在,就「釐清案情、保障人權及避免冤案」,無論法官、檢察官或律師之努力方向為一致。既然保障人權理念一致,當為同道,本是同根生,何苦相煎、相互戕伐?

筆者且舉示該二度聲明:

「司法院還說打詐新法不可能作『詐團盯梢』之用,因為『科偵監控都會保密,被告和律師都是等到監控結束才會知道,所以律師不可能事先去盯梢』,此等言論天真爛漫,令人莞爾,或因常居正派人士之巔,高潔自持,『不能理解』犯罪團夥各種花招,『咱檢察官』經常對陣『詐團』,在此不便主動教學。《劍青檢改、8/6聲明》」

當筆者見「咱檢察官』經常對陣『詐團』」一語,頓時拍案叫絕!申言之,若能有效杜防詐團,筆者萬千支持!惟然,仍建議檢方多尊重法院(法官),亦應尊重努力保障人權之律師。

誠然,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為禍社會至鉅,更造成許多老百姓家破人亡,打擊詐騙為政府重要政策,群策同力以對,以破詐騙集團之惡,保護人民們才是正確的宏觀面向。

「何苦法律人『法內互打』?」院檢此次互鬥,明面上各有立場及理由,是否隱藏暗流不得而知(笑);惟查,對「盯梢條款」修法,具體上理應共同協商,應進入「保護人民權益的角度」、「杜防詐騙集團濫用」等妥為酌量,由司法院、法務部、律師全律會及立院黨團等,各方具明意見討論。至於是否修法,當看「集思廣益」討論結果以定,尚不能僅以檢方(劍青檢改)之言而定,筆者肯認劍青檢改對此「遭詐騙集團濫用」提出之擔憂,但筆者仍認為司法院及律界「人權保障之觀點」所述有其理由,院檢辯三者間均點出不同角度思維,「尚無」孰是孰非或誰對誰錯之論點。

至於若詢問筆者(律師)個人觀點,筆者觀點有二:「一、法制宜完整觀察,不應因噎廢食;二、系爭條款畀予辯護人權益,檢方若有疑,當建請修法,以除其弊。」

內行看門道。請看法務部(8/5)對此聲明,重點提及:「本部就草案內救濟條文賦予辯護人獨立抗告權提出疑義,並建議依專法版本敘明救濟規定,但未獲司法院採納。」筆者心想,法務部這是推得一乾二淨?

筆者請教賴清德一句即可:「立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此為法律明文規定,為何法務部協商時『妥協』,現在《劍青檢改》劍指司法院?敦請總統『飭令』司法院長說明?』」老實說,賴清德這鍋背的實在冤屈,也不知鄭銘謙怎回家關起門,『飭令』檢察總長邢泰釗由貴陽街速奔重慶南路一段,在法務部「夥同老邢等」好好談談?(笑)還是該說,鄭銘謙駕馭檢方無能,當由老邢這「檢方邢聖人」一統檢方江山?明眼人當看邢某作秀癖癮,聲勢既成,有興趣可點閱《正氣》微電影三部曲,察微且看塑造出多少英雄豪傑?

法務部該聲明更說:「刑事訴訟法或專法爭議,直至立法院會期最後一日,即立法三讀前夕,仍有激烈討論,草案於救濟以外之條文,亦尚有其他提案之不同意見,本部為科技偵查法制化之『順利立法』,就司法院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章之救濟條文,於立法過程中即表尊重。」是以,該說法務部委曲求全?

那好,劍青檢改所論既成(假設有理、先不統攝「宏觀」司法院及律師界見解暨回應),請問:「《劍青檢改》對法務部該如何責問?」上司都講為求「順利立法、尊重司法院該草案及立法過程」,以詳述委曲求全,如今該當如何?既然公開稱「司法院高潔而不通犯罪實務」,法務部「通達」犯罪實務,還敢讓該條「盯梢條款」瞞天過海通過?筆者管見認為劍青檢改當一併「責問」法務部,理所當然!

「千里來龍,此處結穴。」筆者(個人言論)公開請問賴清德,筆者三問如下:第一問:司法沉苛亂象,院檢辯互應互責,何以解決?

第二問:刑訴第153之10條之爭議,可否透過院檢辯及立院協商,思其正而濾其疑,舉其弊而明其害,集思廣益共同邁向修法?

第三問:若協商修法不成,是否依法釋憲,由憲法法庭針對系爭規定審議?

終,筆者嘆云:「始作俑者,風氣所昭,亂象已啟,何人致耶?」

後記:甘霖惠七省、誰是藏鏡人?

撰寫本篇評論時,筆者頓時想起《飛狐外傳》之「湯沛」,其號稱「甘霖惠七省」,道貌岸然耶?暗中以無影銀針相助鳳天南。頗有台灣傳統布袋戲「藏鏡人」之感,然謀略武功遠遜之。姑不說藏鏡人,挾細拿粗、推波助瀾者,總是實情。

「血印石之冤,祖廟剖子腹,鳴冤之聲,上天可鑒!」胡斐為報鍾阿四一家四口之仇,昂然發誓道:「北帝爺爺,今日要你作個見證,我胡斐若不殺鳳天南父子給鍾家滿門報仇,我回來在你座前自刎。」是以,「大丈夫只怕正人君子,豈怕鷹犬奴才!」湯沛、鳳天南之流,媚舔陰謀,縱權勢薰天,何足道哉?

金庸先生於小說後記中提到:「胡斐所以如此,只不過為了鍾阿四一家四口,而他跟鍾阿四素不相識,沒一點交情。」

*作者為執業律師、高律第13、14屆理事、第15屆人權會、第16屆社服委員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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