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2024/8/5)《劍青檢改》對打詐專法《刑訴》第153之10條(下簡稱「盯梢條款」)發出公開聲明,司法院、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北律公會對此回應,院檢辯三方各有論點。
筆者肯定檢方貫徹打詐的決心,更尊重劍青檢改「該聲明之諫言及意見」;惟然,司法院及律師界所提回應、說明意見或建言等,期盼檢方應宏觀雅察。「打詐為全民共識,更為政府重要政策」,當由院檢辯共同促進法制之正向改良是幸。(註:筆者8/7午後截稿,經查,尚未見桃律、中律、南律、高律公會(以上為直轄市律師公會)對此回應,若有考據不周,盼諒之。)
總論:法律是保障懂法律的人、被告人權應予權利保障
關於此次刑訴修法專章《特殊強制處分》(第 153之1至153之10條,其程序規定共計10條,讀者們有興趣可點入檢閱),主要在於「特殊強制處分及蒐證之專章特別規範」,包含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合法科技方法等追蹤,必要時得調閱「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以及調查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時,依法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以上內容,可查該特殊強制處分著重「蒐證調查手段」但「可能具有對隱私權侵犯之虞」,實務上應萬分嚴謹以應。
筆者嘗試用比較簡單的說法讓讀者們了解,請問:「實務上司法機關(包含廣義之檢調廉警),是否『可能違法監聽、監看(含攝影)?』或是監聽、監看涉及不當或正當理由不足,致生違反人權保障?」檢方打詐固然有其必要,但權力(強制處分)若無節制或制衡,易造成濫用或侵害,反有害於人權保障。若要避免違法狀態發生,應嚴格貫徹「刑訴程序」及「著重其個案審查」,併考量(調取手機定位、監聽、監看)特殊強制處分之「正當性、嚴謹性、必要性、適當性、衡平性等,審慎審酌依程序「嚴謹核發」,並應於制度上給予救濟方式。法諺云:「有權利,即有救濟(Ubi jus, ibi remedium);有救濟,斯為權利(Ubi remedium, ibi jus)。」即屬此理。而立法於法制上取得權利甚難,輕易廢除是否妥適?若確實可證為惡法且遭惡用,自當透過立法程序修法,或廢除(刪除)或修正之。
智者以喻而明。筆者先前任法扶基金會審查委員(註:非常榮幸曾在某個案與某位法官一同審查),某勞工因「勞資糾紛」請筆者協助,經諮詢分析案件概況,筆者建議該位勞工尋求法扶基金會之訴訟扶助(勞工訴訟扶助專案)。按個案中,勞工如符合「法律扶助」之資格與要件,國家對勞工有義務提供相對應之法律扶助,而其扶助內容自應包含:法律諮詢、撰狀、協助調解及申請法扶律師協助勞資爭議訴訟。(常見弱勢族群,每多不熟悉有哪些制度或規範可供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