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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改革釋憲》立院行使人事同意權 「裁罰被提名人答復不實」被判違憲

2024-10-25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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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國會改革法案中「人事同意權」,憲法法庭判決指出,立法院院會不得因委員會不審查人事案,就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劉偉宏攝)

就國會改革法案中「人事同意權」,憲法法庭判決指出,立法院院會不得因委員會不審查人事案,就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劉偉宏攝)

立法院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刑法》藐視國會罪,民進黨立法院黨團、行政院、總統、監察院認為擴權而聲請釋憲及暫時處分,憲法法庭今(25)日公布宣判結果。針對人事同意權立法院修法,若提名人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最重可處20萬元罰鍰,大法官認為,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另外判決也強調,立法院院會不得因委員會不審查人事案,就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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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指出,關於人事同意權部分,《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人事同意權案交付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自交付審查之日起,期間不得少於1個月,且應於審查過程中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審查,並應於院會表決之日10日前,擬具審查報告,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被提名人資料7日內遞交立院、「經提名機關」書面提問被提名人合憲

而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被提名人之學歷、最高學歷學位論文、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7日內送交立法院參考,因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在於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至於第29條之1第3項規定,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大法官認為,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及但書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另外,判決書提到第30條第3項規定,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應當場具結,並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等語。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當場釋明者,不在此限,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第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

第30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被提名人違反第29條之1第3項或前條第3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經院會決議者,得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罰鍰,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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