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善植觀點:未蒙其利先受其害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2024-11-19 05:40

? 人氣

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立委羅廷瑋發言。(柯承惠攝)

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立委羅廷瑋發言。(柯承惠攝)

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行政院為有效打擊詐騙,於今(113)年5月通過打詐專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草案,嗣經立法院三讀及總統公布後,於8月2日正式施行,新法大幅加重高額詐欺及複合式詐欺之刑責,希望以嚴刑峻罰消弭犯罪誘因,並同時針對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創設減刑之規定,期望達到節省司法資源及將贓款發還被害人之目的。看似立意甚佳的立法,但具體成效究竟如何,茲就個人觀察分述如下:

透過<Google新聞> 追蹤風傳媒

首先,防詐條例第2條規定,防詐條例規範之詐欺犯罪只限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或於前述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由於防詐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均以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前提,也就是防詐條例只規範假冒公務員、3人以上共犯、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以電腦合成不實影像等詐欺犯行及其衍生之相關犯罪,並不包含其他類型之詐欺犯罪犯詐條例所增訂之加重及減刑規定無法適用於傳統詐欺犯罪,甚為可惜。

關於高額詐欺部分,依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雖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但在目前法院均認為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詐騙集團的數行為而會構成數罪的見解下,勢必只有單一被害人被騙金額達標才能依新法加重。然而,要單一被害人被騙500萬或1億元以上,實務上並非常見,要適用本條的機會不多。

就複合式詐欺部分,依詐防條例第44條規定,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而有假冒公務員、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以電腦合成不實影像或境外機房等情形時,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也就是構成複合式詐欺犯罪時,法定刑由原本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而,依法院判決向來自最低刑度量刑之慣例,最低本刑加重有期徒刑6月是否能收嚇阻之效,殊值懷疑。

過去行為人犯詐欺罪,並無相關減刑之規定,本次防詐條例特別納入被告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減刑之誘因看似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並讓被害人取回遭詐騙的錢財。惟因該條前段所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文字欠缺周延,造成諸多法院判決認為,只要行為人繳交自己於該案中實際拿到的報酬,而不用繳交被害人被騙之全部金錢,就可依法減刑,甚至在詐欺未遂此種行為人一般不會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更有法院判決認為,既然被告沒有犯罪所得,只要其偵審自白就可以滿足減刑之要件而額外獲得減刑之機會。

觀諸防詐條例施行後之法院判決見解,迄今幾乎沒有因高額詐欺或複合式詐欺加重之案例,除前述加重之構成要件嚴格外,主要原因在於罪刑法定原則下,新增處罰規定不能溯及既往適用。反觀新增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自白減刑之規定,各級法院一致認為,行為人只要在審判程序中具備防詐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即適用減刑之規定,導致防詐條例施行前成千上萬的加重詐欺案件也有機會減刑。這種未蒙其利,先受其害的打詐立法,大幅增加法院訴訟程序之負擔,被害人又未必能因此取回受騙金額,徒使許多詐騙犯嫌無端獲得減刑之寬典,打擊及遏止詐騙的功效顯然不彰,應儘速修法解決才是。

*作者為臺中市政府法制局長,本文原刊《奔騰思潮》,授權轉載。

關鍵字:
風傳媒歡迎各界分享發聲,來稿請寄至 opinion@storm.mg

本週最多人贊助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