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統雄觀點:誹謗、言論自由、周玉蔻

2024-12-02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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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我自約三十年前起擔任法扶義工以來,所看到的誹謗訴訟,絕大部分都是公共人物勝訴媒體,而一般私人幾乎全部敗訴。一般私人行為鮮少與公益連結,多是私德名譽受損,即使經由其他訴訟證明所為清白,許多無關的個人隱私已被攤開霸凌、甚至連累家人與服務機構,慘遭巨大的冤枉與傷痛,但對上大媒體一定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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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過去的誹謗訴訟「實務」,常與立法旨意與現代法學思想背道而馳,其原因至少有二。

第一個就是大法官會議(現在稱憲法法庭)《釋字第509號》創造之「主觀確信」,亦即媒體「相信有,就可以散布於眾」。而到底什麼是「確信」,始終沒有定義。

第二個則是法扶界大老K律師的長期觀察所得,判案者存在拉攏大媒體的心理。甚至還有不少「演技派」法官,會在庭上罵媒體代表人,並對一般私人的受害者深表同情。但判決一出來,卻是與庭上「氛圍」相反的《釋字第509號》,甚至加一句:「為更高的新聞自由,個人的權益不得不退讓」。

確信不得為聽說●散布個資已犯罪

可能基於司法文化與倫理,這次周玉蔻案判決在行文意涵中,以微言大義的策略,展現了幾項重大啟示,其一為《釋字第509號》創造之「主觀確信」,建立合理範圍,即不得為「聽說」,僅稱聽證人戴芝蕙說,不構成「合理查證」,況且戴芝蕙否認有此說。當前國際法律的判準,是物證重於人證,晶華酒店並沒有訂房記錄,既然無房,更不可能「滾床單」了。合理查證,應有物證。

其二為「檢察官與媒體聯合不當行為」之犯罪法源,預指方向。判決內容偏重誹謗罪,但判決結論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很有深意,因為加重誹謗罪也可以判到2年徒刑,并非只為刑期考量。而是為誹謗「散布於眾」的內容,作更現代化的補強。裁判書上說:「所示張淑娟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等個人資料」,即散布「非法利用之個資」即已構成犯罪行為。

「政商法媒裙」利益集團是個客觀存在事實,作者深入研究過的「北檢 L 女檢偽造筆錄案」就是個明確例證,在「柯建銘關說集團」與「打擊司法改革」中擔任急先鋒的 L女檢,也與勒索集團配合,偽造沒有犯罪時間地點,也沒有犯罪事實,只有勒索集團者的推測,再偽造被告自白認罪,將無辜者起訴。

勒索集團向無辜者要求巨額和解金,否則就送配合的媒體「散布於眾,指摘傳述」。有家上市公司的董事長認了,並留下「寧可被勒索,絕不上法院」的名言。

另一位公司的主管不願屈服,結果被惡整了10年,雖然最後獲得清白,此謠言已使他喪失了公司併購的機會,身心受創的損失更大。但後續的媒體誹謗案中,媒體卻以不實報導來自L 檢察官,抗辯成功。周玉蔻案啟示,由於起訴書上不會有當事人「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等個人資料」,媒體未來若自己添加個人資訊,也會成為犯罪證據。(請參見本專欄《司法冤假錯,革命不可、維新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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