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回顧阿北(柯文哲)自從去(113)年8月30日住家遭搜索,被帶回廉政署偵訊,以迄羈押後獲得交保,其後又在114年1月2日晚間11點裁定羈押禁見,送回土城看守所。最終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月11日深夜駁回阿北等人之抗告,維持原裁定。而民眾黨則早於1月3日在臉書發文表示,將於1月11日在臺北市自由廣場舉行「111釘孤枝 萬人捍衛司法正義」遊行,表達對「司法不公」等抗議!妙的是,執政黨的立法委員鍾佳濱也在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邀請司法院及法務部於13日針對上述「號召民眾上街對抗司法審判者,為妨害司法公正罪之現行犯?」進行專案報告,互別苗頭!姑不論各方所欲表達之直觀想法為何,截至目前,此一司法事件之紛紛嚷嚷,暫告歇停,在大家可緩口氣,冷靜一下,同時也想想問題到底在哪裡?!個人且為法律人,所作表述或有事後諸葛之嫌,無欲影響個案審判,但也希望能拋磚引玉,讓各界有更多的思考與反省空間。
二、現行規定之法旨及最高法院經典見解之窺探
我國刑事訴訟法在民國(以下同)91年2月8日修法,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為要求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第163條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法院僅在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時,才負有調查義務。也即當下宣告我國刑事訴訟進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時代。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乃無罪推定原則之依據。繼由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項:「凡受刑事控訴者,有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要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所定,更揭櫫「無罪推定原則」之普世價值。而上開無罪推定原則最終在92年明文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之射程,可謂在偵查程序中以迄審判程序,均須貫徹,方屬完足,毋庸置疑!況實務上最具經典之作,且屹立不搖,更廣為教學平台引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早已闡述:「………,二、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一百六十一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一)、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二)、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等具體內容,可供審檢辯之實務上參處,歷歷在目。